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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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富
黃淑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143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耀富、黃淑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未扣案之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背面偽造之「 詹味素 」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耀富原係舜大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舜大公司)之總經理,黃淑麗則係舜大公司之會計,並負責舜大公司向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壽保險公司)投保團體保險之業務。緣詹味素原係舜大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0年
8月17日發生職業災害事故後,由黃淑麗負責於同年9月5日向台壽保險公司申請團體保險理賠,並取得由台壽保險公司所簽發,以玉山銀行為付款人之新臺幣(下同)3萬1,12
3元之支票1紙(發票日為100年9月20日,支票號碼AI0000000),該支票上並填載「詹味素」為受款人。惟因黃耀富認為已經事先支付醫藥費約1萬1,000元,並支付慰問金2萬元給詹味素,而認為上開支票之保險金應由舜大公司領取,竟在未徵得詹味素同意之情形下,與黃淑麗共同基於盜用印章、偽造印文、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100年9月14日至同年月27日間之某日,在舜大公司內,盜用詹味素放在舜大公司內的印章1枚,並在上開支票背面上偽造「詹味素」之印文1枚,另在旁加蓋「委任人」、「受任領款人」、「舜大食品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等印文各1枚,用以表徵受款人詹味素委任舜大公司領取上開支票款項之權限之意思表示,進而完成所偽造之私文書,並於100年9月27日委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代收後向玉山銀行提示且兌現,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詹味素、玉山銀行。嗣因告訴人詹味素遲未獲台壽保險公司理賠之通知,而電詢該公司理賠進度,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富、黃淑麗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味素、證人 徐嘉鴻 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詹味素所提出之上開支票影本、台壽保險公司之團體保險保險證影本、醫療費明細影本、103年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醫療書單簽收登記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查詢列表、台壽保公司104年5月28日(104)台壽保產險個函字第049號函及104年9月14日104台壽保產險法(函)字第0019號函(含本件出險申請書與相關文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105年4月12日105北斗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及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104年田鎮調字第229號調解筆錄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倘行為人係以蓋章之意,於文件上蓋章,且該蓋章僅在於表示蓋章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印文」,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是核被告黃耀富、黃淑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開起訴法條業經檢察官當庭及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亦無礙於被告等人之防禦權,附此敘明。被告黃耀富、黃淑麗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耀富、黃淑麗盜用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黃耀富、黃淑麗為領取受益人為詹味素之團體傷
害保險之保險金,而盜用告訴人詹味素之印章、偽造「詹味素」之印文,進而完成所偽造之私文書,並持之向玉山銀行提示且兌現,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詹味素、玉山銀行之利益,所為實屬不該,然衡以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104年田鎮調字第229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足參,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其等於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背面偽造之「詹味素」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印文所屬之文書,既已交付予他人,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又被告黃耀富、黃淑麗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其等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對於給予其等緩刑之宣告並無意見,有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
104年田鎮調字第229號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顯然深具悔意,堪認其等所為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黃耀富、黃淑麗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其等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冠慧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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