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87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
第13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行動電話SIM卡係僅供自己使用,若任意交予他
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以
遂行詐欺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
竟仍基於縱幫助不詳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得利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5月間某日,在雲林縣○○
鎮○○路圓環附近,將其於96年4月21日,向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之SIM卡1張
,以不詳代價,交付予綽號「 布丁林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女子,再由綽號「布丁林」之女子輾轉交由不詳詐騙集團
從事犯罪。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甲○○之上開SIM卡
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詐欺得
利行為:
㈠於96年6月5日,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遊戲橘子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之「天堂」
網路遊戲,向角色為「楓之蒼痕」之玩家乙○○佯稱:願
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購買「+7強化DEXT恤」、「+10
幽暗雙刀」等虛擬寶物,並要求乙○○先將上開虛擬寶物
分別移轉予該「天堂」網路遊戲角色「佳伶」、「霹靂嬌
女」後再行付款,且提供甲○○前揭門號以供聯絡,致乙
○○陷於錯誤,而於96年6月6日下午3時49分28秒許,
在「天堂」網路遊戲之「百眼怪」伺服器內,將虛擬寶物
「+7強化DEXT恤」交付移轉予網路遊戲角色「佳伶」,再
於同日下午4時11分39秒許,在同一伺服器內,將虛擬寶
物「+10幽暗雙刀」交付移轉予網路遊戲角色「霹靂嬌女
」。
㈡於96年6月16日上午,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遊戲
橘子公司之「天堂」網路遊戲,向角色為「中獄天皇」之
玩家丙○○佯稱:欲購買天幣等虛擬寶物,並於同日上午
10時許,以甲○○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丙○○所持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願以7萬元之價格,購買21億
元之「天幣」,並要求丙○○先將上開「天幣」移轉予該
「天堂」網路遊戲角色為「瘋狂筱紫」之玩家 黃志銘 後再
行付款,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5
分27秒許,在「天堂」網路遊戲之「收獲女神」伺服器內
,將「天幣」交付移轉予網路遊戲角色「瘋狂筱紫」。
嗣因乙○○、丙○○移轉天堂遊戲寶物予他人後,均遲未收
到款項,始知受騙,方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係其所申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於96年5月間,在網
路上認識暱稱「布丁林」女子,該女子說她有1筆生意需使
用易付卡,但因未滿18歲,無法用自己名義辦卡,急需易付
卡,因剛好未使用上開門號,且有其他SIM卡可用,所以約
在雲林縣○○鎮○○路圓環,將SIM卡交付給該女子,事後
才知該女子有做一些天堂遊戲交易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丙○○指述綦詳,並
經證人黃志銘證述明確,且有遊戲橘子公司函覆之電子郵
件列印資料、「天堂」遊戲歷程相關資料、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查詢單、IP/ASN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流入詐
騙集團成員之手後,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時之聯絡工具。
㈡又行動電話為一般日常普遍使用之通訊聯絡工具,申請使
用行動電話並無任何特殊限制,縱使未滿18歲,也能申請
使用,並得同時申請多組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眾所周知
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為合法目的之用
,本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無蒐購他人
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反
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
情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供作犯罪使用;且利用他人行動電
話與被害人聯繫,再以不實之訊息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行動電話及帳戶向他人詐
取財物,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申辦前揭門號時已滿20
歲,係成年而有相當智識之人,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
之理,其對於收取行動電話之人,目的在便於實施詐欺得
利之犯行應可預見,竟仍提供前開門號予不詳姓名之人使
用,顯對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不
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提供行動電話SIM卡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得利
犯罪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
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被告提供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SIM卡予他人,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係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得利罪之意思,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第1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詐騙集
團詐取被害人乙○○財產上利益部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然併案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798
號)係被告以同1次提供行動電話SIM卡行為幫助他人為該
部分詐欺得利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被告係以幫助該詐騙集團犯詐欺得利罪之不確定犯意而
參與,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以1幫助行為,同時侵害乙○○、丙○○2人之個人法益
,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爰審酌以網路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詐欺犯罪層出
不窮,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被騙者甚鉅且防不勝防,
為維護治安及防犯被騙,對於此類型犯罪,量刑不宜從輕,
且被告恣意提供SIN卡供他人非法使用,無異隱匿犯罪者真
實身分而致檢警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
及其造成被害人財產上利益之損失,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