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小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屏小字第33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原係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刑事保證
金,後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委任
被告為刑事辯護律師之費用,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訴訟標
的不同,非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原訴為被告受領刑事保證金無法律上原
因;追加之訴為委任關係為無效,應返還委任費用),並無
得就原請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之情事,就追加之訴仍須另為調查事實證據,徒使本件訴訟
之終結延滯,原訴亦非以該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為據,又未
經被告同意。原告為上開追加之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其所為之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不
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羅森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蔣開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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