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309號原告 賴興源
翁素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恳祥 律師被告 呂世昌
劉海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2
3詐欺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2年度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劉海雲應給付原告翁素香新臺幣玖佰貳拾陸萬捌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海雲應給付原告賴興源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翁素香新臺幣叁佰叁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翁素香以新臺幣叁佰零捌萬玖仟元為被告劉海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海雲以新臺幣玖佰貳拾陸萬捌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翁素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賴興源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劉海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海雲以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元,為原告賴興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翁素香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捌萬元,為原告翁素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賴興源前於民國64年任職亞洲水泥廠時,與被告劉海
雲為同事,被告呂世昌與劉海雲係配偶關係。賴興源與其妻即原告翁素香二人因職務調動之故,與劉海雲夫妻至97年前均無往來。嗣被告2人與賴興源恢復聯繫後,因知悉賴興源領有退休金且尚有大筆存款,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97年6月4日前,多次向賴興源、翁素香佯稱:呂世昌與址設臺南市○○區○○○○區○○街○○號「泰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茂公司)負責人 呂祥禮 關係匪淺,且劉海雲在該公司擔任協理並負責所有財務資金週轉業務,因泰茂公司與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長期業務往來而持有中鋼公司開立之未到期支票,欲以該支票為擔保由劉海雲向外調度資金供泰茂公司營運週轉使用等語,致賴興源、翁素香陷於錯誤而應允借款,遂依劉海雲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該表所示款項匯入劉海雲所申設彰化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合計新臺幣(下同)1,448萬3,320元。期間劉海雲僅於附表二除編號9、13、17號外所示時間將該表除編號9、13、17號外所示款項匯還至翁素香所申設彰化銀行竹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㈡被告2人均明知自身並未持有泰茂公司興櫃股票,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7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賴興源、翁素香佯稱渠等持有為數甚多之泰茂公司股票,願以每股10元,將其中150張轉賣予賴興源、翁素香,致原告2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遂依劉海雲指示先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翁素香為匯款名義人將同表所示金額130萬元匯入A帳戶,另於某不詳時間,將已到期之20萬元利息,轉為購買股票之金額,合計取得150萬元(下稱系爭150萬元)。
㈢被告2人於98年2月間俱明知呂世昌存於臺灣銀行高雄分行
000000000000號(下稱D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之退休金定存已由劉海雲用於投資股票而分別質借達九成上限,且該質借部分已因無本金存款而未能取得利息收入,但因有購買土地之資金需求,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刻意隱瞞上述優惠存款已質借九成未能正常取息之事實,向賴興源、翁素香謊稱:因欲購買土地需要資金,如提領D、E帳戶優惠存款支應,將無法享有原本利息收入,為此向賴興源夫妻借款,渠等
2人將以優惠存款之利息支付此筆借款利息等語,而向賴興源、翁素香表示調借260萬元,並約定每月以3萬6,000元計算利息,致賴興源、翁素香誤認所出借之款項將受上開優惠存款配息擔保而得按月取息,遂陷於錯誤,乃依劉海雲指示先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翁素香為匯款名義人將同表所示款項匯入D、E帳戶,合計260萬元(下稱系爭260萬元);其後被告2人分別於附表五除編號19、20外所示時間將該表除編號19、20號外所示利息金額匯還至C帳戶。
㈣迄至101年8月間某日,賴興源、翁素香因有資金需求向被
告2人要求還款,然劉海雲僅匯還部分款項後,即藉故推拖而未能還款,另交付附表六所示支票擔保還款,惟該等支票嗣遭退票無法兌現,賴興源、翁素香始知受騙。綜上,賴興源、翁素香因被告2人不法詐欺行為,分別受有82萬2,000元、1756萬1,320元之損害,惟被告2人僅先後返還翁素香如附表二除編號9、13、17號外共計429萬4,600元、編表五除編號19、20外共計64萬8,000元,計尚有1261萬8,720元(17,561,320-4,294,600-648,000=12,618,720)尚未清償,被告應連帶返還賴興源82萬2,000元、翁素香1261萬8,
720元,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賴興源8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翁素香1261萬8,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劉海雲與賴興源、翁素香自始均係單純一般借貸關係,未曾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亦有陸續還款,其後係因賴興源提早提示票據致未及清償,且原告均預扣利息,附表一所示金額有多;而與賴興源等人借貸往來均係劉海雲在處理,與呂世昌無涉。另附表三所示匯款係賴興源、翁素香於將來泰茂公司上市時購買該公司上市股票共150張之預備金。
又原告自100年8月底即要求還款,此後劉海雲共償還184萬元,故附表二少算58萬元;另附表五應係還款97萬2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申言之,即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並欲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意思,客觀上使用詐術手段,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裁判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基於詐欺之意思聯絡,向賴興源、翁素香佯稱劉海雲擔任泰茂公司協理,負責泰茂公司所有財務資金週轉業務,因泰茂公司與中鋼公司有業務往來而持有該公司開具之未到期支票,欲以該支票供作擔保而向賴興源、翁素香調度資金等語,使賴興源、翁素香於評估是否貸借款項之際有所誤認,繼而貸借附表一所示款項;另佯稱欲讓售泰茂公司股票之不實事項,亦使賴興源、翁素香陷於錯誤而據以匯款(即附表三所示);又向賴興源、翁素香商借系爭260萬元之際,已知悉該等存款因質借已達九成而無從動用,就已質借部分亦無從按原本18%優惠利率收取利息,竟刻意隱瞞,未將此情告知賴興源2人,致其2人因誤信上開優惠存款未經設定負擔且取息正常,足供作為借款擔保,遂應允貸借該等款項,而受有損害,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賴興源、翁素香分別於附表一、三、四所示時間匯入同表
所示款項至被告2人所申設A、B、D、E等帳戶,另被告劉海雲、呂世昌則分別於附表二、五所示時間匯入同表所示款項至翁素香所申設C帳戶等情,業據賴興源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翁素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屬實,復有該等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佐;又劉海雲並未任職泰茂公司或受託以該公司名義對外調度資金,及其與呂世昌名下均未持有該公司股票,且泰茂公司與中鋼公司並無業務往來,更未持有中鋼公司所開立期票之情,亦據證人呂祥禮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18日兆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參;再被告2人於附表四「收據卷證出處」欄所示時間分別聯名書立內容略為收取賴興源所匯如該表所示金額收據共5紙,劉海雲復交付於100年5月23日簽立,內容略為「保管賴興源持有泰茂公司股票150張」之保管條1紙予賴興源及翁素香收執,其後劉海雲並以個人及欣新滷味飲料店共同名義開立如附表六所示支票交予賴興源及翁素香,嗣上開支票於100年12月19日均遭退票乙節,有該等借據、保管條、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查;另呂世昌所申設D、E帳戶迄98年2月24日止已分別質借90萬5,
037元及75萬9,865元,則有該等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附卷可憑,上開各情復為被告2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均堪予認定。
⒉附表一所示款項部分:
①劉海雲先前曾向原告2人訛稱其擔任泰茂公司協理,負責
該公司所有財務資金週轉業務,因泰茂公司與中鋼公司有業務往來而持有該公司開具之未到期支票,欲以該支票為擔保,向原告2人調度資金供泰茂公司營運週轉使用一節,業據賴興源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明確。而賴興源、翁素香於100年12月9日至被告住處商談本案糾紛時,據本院刑事庭勘驗協商光碟結果,劉海雲確實自陳:有向原告表示欲持中鋼公司支票調度資金等語明確,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佐以劉海雲與原告2人雖係舊識,然依劉海雲自陳因斯時投資股票失利,欲繼續投資股票暨借予親戚開店之借款原因,及參酌卷附97至100年間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刑事卷第97頁),顯示劉海雲除小額營業、租賃、利息所得及價值3、4百萬元房地外,並無足夠資力支應高達千餘萬元之借款,倘非於借款之際以前揭情詞營造己身擔任泰茂公司協理掌握調度資金之權,且欲以中鋼公司支票為擔保替泰茂公司調度資金,受償可能性極高之假象,原告2人衡情應無在未與劉海雲約定具體還款期限,且自始未要求其他擔保之情況下,率爾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內陸續匯款至A、B帳戶達千餘萬元之譜,嗣於101年8月間方由劉海雲簽立附表六所示支票擔保還款之理。
②承前所述,劉海雲向原告2人佯稱其擔任泰茂公司協理,
負責泰茂公司所有財務資金週轉業務,因泰茂公司與中鋼公司有業務往來而持有該公司開具之未到期支票,欲以該支票供作擔保而向原告2人調度資金等語,實已傳遞其具高度清償能力此與事實不符之訊息,使原告2人於評估是否貸借款項之際有所誤認,繼而貸借附表一所示款項,劉海雲顯有詐欺取財之故意至明。其否認詐欺云云,尚無可採。
③至於原告另主張呂世昌就此亦與劉海雲共同詐欺渠等一節
,固據賴興源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指稱:劉海雲向伊借錢時,呂世昌都會陪同前來,劉海雲從高雄打電話給伊匯錢時,他們兩人一搭一唱,劉海雲表示他是泰茂公司協理,呂世昌會在旁邊附和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12頁)。然依100年12月9日之協商光碟觀之,於賴興源向被告2人質問中鋼股票一事時,呂世昌之反應為,轉頭對著劉海雲詢問:「甚麼中鋼的支票?」、「中鋼的支票嗎?」此有上開協商光碟錄影譯文可憑。若呂世昌對於以中鋼支票為擔保一事知情,不至於會有迷惘、不知、詢問劉海雲之反應。再者,呂世昌對此部分之犯行則自偵查開始即一再表示不知情,核與劉海雲所述情節相符。參以呂世昌於收受附表三、四所示款項後,即分別立保管條(見偵一卷第48頁)、借據(詳附表四「收據卷證出處」)予原告收執,然就此部分並未見呂世昌於收到款項後出具任何證明,是呂世昌辯稱此部分與伊無關,應非妄言。雖呂世昌於100年12月9日有於協議書中簽名,然此已在附表一第一筆匯款(97年6月4日)後3年餘所立,且係以「見證人」之身分簽名,與上開保管條、借據之情形完全不同,自亦無從據此推論呂世昌就此部分自始即有參與。又證人呂祥禮於偵查中之論述、原告與呂祥禮之通話譯文、泰茂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僅能證明劉海雲向原告所述之前開各節均不實在,但無從據此推論呂世昌亦知情並參與。再者,原告與呂世昌、劉海雲間100年12月9日之錄音譯文、被告2人於100年12月9日書立之還款協議書,並無從證明呂世昌有參與此部分事實。是則,原告就此部分呂世昌確有實施詐欺侵權行為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明,且其告訴呂世昌涉嫌此部分詐欺刑事罪責,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呂世昌被訴事實一詐欺取財罪部分,無罪」,自難認呂世昌應與劉海雲就此部分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系爭150萬元部分:
賴興源於本院刑事庭證稱:被告2人表示渠等對於泰茂公司創設頗有貢獻,經該公司負責人呂祥禮給予為數甚多之泰茂公司股票而欲將零股讓售, 伊遂依渠 等所陳現有可售股票張數以每股10元價格計算分次匯款,渠2人會依匯款額度交付股票保管條予伊收執,共計匯入130萬元,另將被告2人先前借款應支付之利息20萬元納入購買股票資金內,卷附股票保管證明即係被告2人最後一次簽發之保管證明,總計共15
0張股票等語綦詳(本院刑事卷二第12至14頁),核與卷附股票保管條所載「保管賴興源持有泰茂公司股票150張」等語文義解釋上係用以證明賴興源、翁素香確已購得該等數量泰茂公司興櫃股票,僅暫由被告2人代為保管之意相符。況果如被告2人所辯該筆款項僅係供將來代購泰茂公司股票預備金之用云云,渠等實無可能明知尚未實際購得股票,反願事前簽立保管條證明代為保管,徒留日後遭原告2人請求交付股票之紛擾,綜此足認賴興源上開證述內容堪信為真。故被告2人確於 明知渠 等自始並未持有泰茂公司任何興櫃股票之情況下,仍向原告2人佯稱持有股票並同意出售,且原告
2人亦因此購買之情無訛。堪認被告2人確有上開共同詐騙原告之事實。
⒋系爭260萬元部分:
①賴興源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呂世昌表示欲向國有財
產局購買前開土地,惟若提領優惠存款支應將喪失優惠存款利息,且提領後亦無從回存,故以優惠存款為保證向伊借款,並允諾以每月3萬6,000元作為墊付優惠存款之酬金等語綦詳(本院刑事卷二第14頁),復佐以被告2人於98年2月24日曾聯名以書信向賴興源陳稱:「因購買與現居同地號樓房曾運用部分優惠存款,空著可惜,特告知填補」、「為購買國有財產局房地....」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919號卷一〔下稱偵二卷〕第211、212頁),另劉海雲於偵查時亦自陳:優惠存款已質借9成,該部分已無優惠利息,惟伊向賴興源表示有優惠存款,可支付18%利息而向其借款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919號卷二〔下稱偵三卷〕第52頁),可資佐證賴興源前開所稱被告2人確曾提及購買房地,及有優惠存款可得支應借款利息一節尚屬有據,是被告2人於前記時地確曾以欲購買土地需要資金,如提領優惠存款支應將無法享有原本利息收入為由,向原告2人借款260萬元,並約定每月以3萬6,000元計算利息無訛。
②按諸一般銀行優惠存款業務質借成數不得超過原優惠存款
金額九成,且質借利率依優惠存款利率計算,則被告2人既同須支付18%利息貸借款項,本可逕向銀行質借,然實因質借成數已達上限,僅得捨此方式而以支付近乎優惠存款利率18%之條件(本金260萬原以上開優惠利率18%計算結果,年利息共46萬8,000元,折算每月利息為3萬9,
000元)向原告2人借款,而渠等於借款時所持前開事由傳遞被告2人本可動用該優惠存款,僅因不願喪失優厚利息之不實訊息,刻意隱瞞優惠存款已質借9成無從動用,且該部分本金實際並無18%利息收入之事實,使原告2人認知嗣後貸借予被告2人款項將受有上開未設定負擔之優惠存款擔保而應允借款,益證被告有共同詐欺原告2人之故意。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均定有明文。依前所述,劉海雲向原告2人詐欺取得附表一所示款項合計1,448萬3,320元,而其中向賴興源詐得82萬2,000元、向翁素香詐得1366萬1,320元;而此部分金額均未滾入利息,劉海雲辯稱附表一所示金額多算預扣利息云云,自無可採。再者,被告2人共同向原告2人詐欺取得系爭
150萬元、系爭260萬元,而原告主張此等支付款項均為翁素香所有之金錢。故此,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由劉海雲對賴興源、翁素香各負擔82萬2,000元、1366萬1,320元之損害賠償義務;由被告2人連帶對翁素香負擔系爭150萬元及系爭260萬元之損害賠償義務。惟查,劉海雲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該表所示款項匯還至翁素香之C帳戶,而翁素香固主張其中編號9、13、17號係劉海雲返還短期借支之還款金額及代購健康食品款項,然僅提出存款憑條及銀行往來交易紀錄(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14號第23頁)、加捷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上開附民卷第27頁)為憑,然尚不足反證前揭3筆匯款並非償還附表一所示欠款之事實;且劉海雲辯稱伊另有清償65萬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均無足取,故劉海雲就附表一部分尚應賠償翁素香926萬8,180元(即附表一減附表二:13,661,320-3,693,140-700,000=9,268,180)。次查,系爭260萬元尚欠款188萬元(即附表四減附表五),此觀翁素香之臺灣銀行帳戶明細自明,而被告就超過附表五所示款項之清償事實,復未舉證以明,而扣除附表五所示款項後,被告就翁素香此部分財產上損害尚應連帶給付翁素香188萬元。是以,賴興源、翁素香分別請求劉海雲給付82萬2,000元本息、926萬8,180元本息;翁素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8萬元(150萬元+18
8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賴興源、翁素香分別請求劉海雲給付82萬2,000元、926萬8,180元;翁素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客觀競合合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即無庸審酌。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判決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表一┌──┬───┬──────┬──────┬────────┐│匯款│匯款人│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匯入帳戶││編號│││臺幣)││├──┼───┼──────┼──────┼────────┤│1│翁素香│97.06.04│5萬元│A帳戶│├──┤├──────┼──────┤││2││97.06.23│5萬元││├──┤├──────┼──────┤││3││97.09.22│10萬元││├──┤├──────┼──────┤││4││98.04.07│20萬元││├──┤├──────┼──────┤││5││98.07.22│45萬元││├──┤├──────┼──────┤││6││98.07.29│27萬元││├──┤├──────┼──────┤││7││98.07.31│20萬元││├──┤├──────┼──────┤││8││98.08.03│20萬元││├──┤├──────┼──────┤││9││98.08.05│27萬元││├──┤├──────┼──────┤││10││98.08.10│76萬元││├──┤├──────┼──────┤││11││98.08.11│48萬元││├──┤├──────┼──────┤││12││98.08.24│23萬元││├──┤├──────┼──────┤││13││98.08.27│38萬元││├──┤├──────┼──────┤││14││98.09.04│27萬元││├──┤├──────┼──────┤││15││98.09.07│18萬元││├──┤├──────┼──────┤││16││98.09.23│45萬元││├──┤├──────┼──────┤││17││98.09.28│45萬元││├──┤├──────┼──────┤││18││98.09.30│27萬元││├──┤├──────┼──────┤││19││98.10.06│22萬元││├──┤├──────┼──────┤││20││98.10.16│45萬元││├──┤├──────┼──────┼────────┤│21││98.10.21│27萬元│B帳戶│├──┤├──────┼──────┼────────┤│22││98.10.28│27萬元│A帳戶│├──┤├──────┼──────┤││23││98.11.02│18萬元││├──┤├──────┼──────┤││24││98.11.04│27萬元││├──┤├──────┼──────┤││25││98.11.06│18萬元││├──┤├──────┼──────┤││26││98.11.16│18萬元││├──┤├──────┼──────┤││27││98.11.24│45萬元││├──┤├──────┼──────┤││28││98.11.27│18萬元││├──┤├──────┼──────┤││29││98.12.02│18萬元││├──┤├──────┼──────┤││30││98.12.10│18萬元││├──┤├──────┼──────┤││31││98.12.15│27萬元││├──┤├──────┼──────┤││32││99.01.07│20萬元││├──┤├──────┼──────┤││33││99.01.11│20萬元││├──┤├──────┼──────┤││34││99.01.19│15萬元││├──┤├──────┼──────┤││35││99.01.27│22萬5,000元││├──┼───┼──────┼──────┤││36│賴興源│99.02.06│37萬2,000元││├──┼───┼──────┼──────┤││37│翁素香│99.02.22│11萬4,000元││├──┤├──────┼──────┤││38││99.03.30│40萬元││├──┼───┼──────┼──────┤││39│賴興源│99.04.06│45萬元││├──┼───┼──────┼──────┤││40│翁素香│99.05.03│27萬元││├──┤├──────┼──────┤││41││99.05.12│27萬元││├──┤├──────┼──────┤││42││99.05.24│27萬元││├──┤├──────┼──────┤││43││99.06.04│27萬元││├──┤├──────┼──────┤││44││99.06.17│5萬4,000元││├──┤├──────┼──────┤││45││99.06.25│18萬元││├──┤├──────┼──────┤││46││99.08.04│9萬8,000元││├──┤├──────┼──────┤││47││99.08.23│8萬8,000元││├──┤├──────┼──────┤││48││99.09.15│9萬5,000元││├──┤├──────┼──────┤││49││99.10.01│15萬元││├──┤├──────┼──────┤││50││99.10.07│27萬元││├──┤├──────┼──────┤││51││99.10.13│18萬元││├──┤├──────┼──────┤││52││99.11.15│33萬2,000元││├──┤├──────┼──────┤││53││99.12.13│10萬元││├──┤├──────┼──────┤││54││99.12.28│37萬5,320元││├──┤├──────┼──────┤││55││100.1.07│27萬元││├──┤├──────┼──────┤││56││100.1.24│18萬元││├──┤├──────┼──────┼────────┤│57││100.7.11│3萬元│B帳戶│├──┤├──────┼──────┤││58││100.8.08│15萬元││├──┤├──────┼──────┼────────┤│59││98.6.4│20萬元│A帳戶(本院刑事││││││庭易字卷一第20頁││││││)│├──┴───┼──────┴──────┴────────┤│合計金額│1,448萬3,320元│└──────┴──────────────────────┘附表二┌──┬──────┬───────┐│匯款│匯款日期│金額││編號││(新臺幣)│├──┼──────┼───────┤│1│98.10.21│30萬元│├──┼──────┼───────┤│2│98.12.15│30萬元│├──┼──────┼───────┤│3│98.12.30│9萬6,000元│├──┼──────┼───────┤│4│99.01.18│3萬元│├──┼──────┼───────┤│5│99.01.27│6萬元│├──┼──────┼───────┤│6│99.03.05│2萬7,000元│├──┼──────┼───────┤│7│99.04.15│3萬7,000元│├──┼──────┼───────┤│8│99.05.14│9,000元│├──┼──────┼───────┤│9│99.07.13│4萬5,000元│├──┼──────┼───────┤│10│99.07.16│3萬2,000元│├──┼──────┼───────┤│11│99.08.16│3萬元│├──┼──────┼───────┤│12│99.08.18│1,000元│├──┼──────┼───────┤│13│99.09.13│2萬元│├──┼──────┼───────┤│14│99.09.15│1萬5,600元│├──┼──────┼───────┤│15│99.10.14│3萬3,600元│├──┼──────┼───────┤│16│99.10.18│6,000元│├──┼──────┼───────┤│17│99.10.21│3萬3,540元│├──┼──────┼───────┤│18│99.11.10│3萬3,600元│├──┼──────┼───────┤│19│99.11.24│2,000元│├──┼──────┼───────┤│20│99.12.08│6,000元│├──┼──────┼───────┤│21│100.01.14│5萬元│├──┼──────┼───────┤│22│100.01.27│4萬1,000元│├──┼──────┼───────┤│23│100.02.15│9萬1,000元│├──┼──────┼───────┤│24│100.02.24│10萬元│├──┼──────┼───────┤│25│100.02.24│10萬元│├──┼──────┼───────┤│26│100.03.16│1萬2,000元│├──┼──────┼───────┤│27│100.03.21│3,000元│├──┼──────┼───────┤│28│100.03.31│2萬元│├──┼──────┼───────┤│29│100.03.31│2萬2,000元│├──┼──────┼───────┤│30│100.04.18│3萬2,000元│├──┼──────┼───────┤│31│100.04.25│3萬元│├──┼──────┼───────┤│32│100.05.16│3萬3,500元│├──┼──────┼───────┤│33│100.06.16│2萬9,000元│├──┼──────┼───────┤│34│100.07.15│8萬元│├──┼──────┼───────┤│35│100.07.25│10萬4,000元│├──┼──────┼───────┤│36│100.08.03│18萬元│├──┼──────┼───────┤│37│100.08.05│6萬元│├──┼──────┼───────┤│38│100.08.10│12萬1,000元│├──┼──────┼───────┤│39│100.08.12│3萬元│├──┼──────┼───────┤│40│100.08.15│3,300元│├──┼──────┼───────┤│41│100.08.23│3萬8,000元│├──┼──────┼───────┤│42│100.08.25│5,000元│├──┼──────┼───────┤│43│100.08.31│13萬1,000元│├──┼──────┼───────┤│44│100.09.06│20萬元│├──┼──────┼───────┤│45│100.09.14│30萬元│├──┼──────┼───────┤│46│100.09.15│20萬元│├──┼──────┼───────┤│47│100.09.23│24萬元│├──┼──────┼───────┤│48│100.09.27│10萬元│├──┼──────┼───────┤│49│100.09.30│12萬元│├──┼──────┼───────┤│50│100.10.21│10萬元│├──┴──────┼───────┤│合計金額│369萬3,140元│├──┬──────┼───────┤│51│104.10.01│70萬元│││││└──┴──────┴───────┘附表三┌──┬─────┬─────┐│匯款│匯款日期│匯款金額││編號││(新臺幣)│├──┼─────┼─────┤│1│98.07.20│23萬元│├──┼─────┼─────┤│2│98.07.21│8萬元│├──┼─────┼─────┤│3│98.11.19│9萬元│├──┼─────┼─────┤│4│98.11.23│9萬元│├──┼─────┼─────┤│5│98.11.30│9萬元│├──┼─────┼─────┤│6│98.12.22│9萬元│├──┼─────┼─────┤│7│99.03.22│5萬元│├──┼─────┼─────┤│8│99.05.28│9萬元│├──┼─────┼─────┤│9│99.07.19│9萬元│├──┼─────┼─────┤│10│99.08.09│9萬元│├──┼─────┼─────┤│11│99.10.19│5萬元│├──┼─────┼─────┤│12│99.12.16│3萬元│├──┼─────┼─────┤│13│99.12.20│7萬元│├──┼─────┼─────┤│14│100.03.01│9萬元│├──┼─────┼─────┤│15│100.04.20│7萬元│├──┼─────┴─────┤│合計│130萬元│└──┴───────────┘附表四┌──┬────┬─────┬────┬─────────┬─────────────┐│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匯款單卷證頁碼暨編│收據卷證出處││││(新臺幣)││號││├──┼────┼─────┼────┼─────────┼─────────────┤│1│98.02.24│50萬元│D帳戶│偵二卷第15頁編號4│偵一卷第42頁,98.02.24簽立│├──┼────┼─────┤├─────────┼─────────────┤│2│98.02.26│20萬元││偵二卷第15頁編號5│偵一卷第43頁,98.02.27簽立│├──┼────┼─────┤├─────────┼─────────────┤│3│98.03.18│10萬元││偵二卷第16頁編號6│無│├──┼────┼─────┤├─────────┼─────────────┤│4│98.04.23│50萬元││偵二卷第17頁編號8│偵一卷第45頁,98.04.29簽立│├──┼────┼─────┤├─────────┼─────────────┤│5│98.06.16│30萬元││偵二卷第18頁編號10│偵一卷第46頁,98.06.18簽立│├──┼────┼─────┼────┼─────────┼─────────────┤│6│98.08.21│60萬元│E帳戶│偵二卷第20頁編號20│偵一卷第47頁,98.08.21簽立│├──┼────┼─────┤├─────────┼─────────────┤│7│98.09.14│27萬元││偵二卷第21頁編號25│無│├──┼────┼─────┼────┴─────────┴─────────────┤│8│不詳日期│13萬元│匯款單已遺失│├──┼────┴─────┴────────────────────────────┤│合計│260萬元│└──┴───────────────────────────────────────┘附表五┌──┬─────┬─────┐│匯款│匯款日期│金額(新臺││編號││幣)│├──┼─────┼─────┤│1│98.10.06│3萬6,000元│├──┼─────┼─────┤│2│99.01.06│3萬6,000元│├──┼─────┼─────┤│3│99.04.06│3萬6,000元│├──┼─────┼─────┤│4│99.06.01│3萬6,000元│├──┼─────┼─────┤│5│99.07.06│3萬6,000元│├──┼─────┼─────┤│6│99.09.06│3萬6,000元│├──┼─────┼─────┤│7│99.10.06│3萬6,000元│├──┼─────┼─────┤│8│99.11.05│3萬6,000元│├──┼─────┼─────┤│9│99.12.06│3萬6,000元│├──┼─────┼─────┤│10│100.01.06│3萬6,000元│├──┼─────┼─────┤│11│100.03.04│3萬6,000元│├──┼─────┼─────┤│12│100.04.06│3萬6,000元│├──┼─────┼─────┤│13│100.05.06│3萬6,000元│├──┼─────┼─────┤│14│100.06.07│3萬6,000元│├──┼─────┼─────┤│15│100.07.08│3萬6,000元│├──┼─────┼─────┤│16│100.09.13│3萬6,000元│├──┼─────┼─────┤│17│100.11.08│3萬6,000元│├──┼─────┼─────┤│18│100.12.09│3萬6,000元│├──┼─────┼─────┤│19│98.11.06│3萬6,000元│├──┼─────┼─────┤│20│99.05.06│3萬6,000元│├──┼─────┴─────┤│合計│72萬元│├──┼───────────┤│備註│翁素香臺灣銀行帳戶│└──┴───────────┘附表六┌──┬─────┬─────┬─────┬──────┐│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發票日期││││(新臺幣)│││├──┼─────┼─────┼─────┼──────┤│1│劉海雲│6,350,000│GN0000000│100年7月15日│├──┼─────┼─────┼─────┼──────┤│2│劉海雲│5,500,000│GN0000000│100年8月15日│├──┼─────┼─────┼─────┼──────┤│3│劉海雲│5,600,000│GN0000000│100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