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47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盧毅逢選任辯護人陳淑卿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呈峰 選任辯護人 葉柏岳 律師被告 王宥心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所宣示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三編號1「罪名及主文欄」所記載「黃呈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元』,與盧毅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盧毅逢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應更正為「黃呈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盧毅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盧毅逢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主文、理由欄中關於被告黃呈峰部分,有如上所示之誤寫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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