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秋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秋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秋皇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5月16日18時33分許,以包裹托運方式,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西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所施詐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李 孟杰 、林 怡青 、洪 秀茹 、 陳涵廷 、林 懿萱 等人(下稱 李孟杰 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羅秋皇上開3帳戶內(詐騙時間、方式、匯入款項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旋遭提領一空。嗣李孟杰等5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羅秋皇固不否認有交寄上開3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我要借貸,於104年5月15日
15、16時許我上奇摩網站以搜尋方式找到一筆資料為「急可先借10-300萬」,我就點選並與1位女生聯絡,該女生說只要我將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宅配給她,等銀行核准就能收到貸款,我就將存摺、提款卡以包裹托運的方式寄到台中,自然而然就有人會去收,隔天我再打電話過去時,就沒有人接聽了,所以存摺、提款卡沒有在我身上等語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李孟杰等5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臺銀、新光銀行及郵局帳戶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孟杰、 林怡青 、 洪秀茹 、陳涵廷、 林懿萱 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4年6月22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4年7月24日(104)新光銀業務字第4344號函附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8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查;復有告訴人李孟杰等5人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所交付之臺銀、新光銀行及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李孟杰等5人之匯款甚明。
(二)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本件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與該女子素不相識,亦不知對方年籍資料及事務所名稱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被告僅係透過電話聯繫,即會毫不懷疑而寄交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實屬有疑;再者,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不論是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毋庸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提款卡,遑論提供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且按金融機構核貸之正常程序,對個人之財力狀況無不謹慎評估,實無要求借貸者提供存摺、提款卡藉此美化帳戶之可能。衡以被告於偵訊時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知悉帳戶資料應由個人保管,不得隨意借他人為不法使用之宣導,是被告應當知悉該女子要求其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節,實與通常之借貸程序有違。
(三)參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始行提供。況近來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甚為猖獗,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宣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之用。而被告在上述貸款程序存在諸多疑點之情形下,仍將上開3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率然依該女子之指示交付,顯見其對於上開3帳戶將為他人非法使用,應有所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應足認被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若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即應就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既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則依法條用語而為文義解釋,可知幫助犯所規制之範疇,原不限於「直接」幫助舉措,而應兼及對犯罪之實行或最終犯罪結果提供助力之「間接」行為。查,該取得、持用上開3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李孟杰等5人詐取款項得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3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不能與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孟杰等5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應僅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直、間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上開3帳戶之一行為,直、間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李孟杰等5人詐得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另刑法固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員雖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李孟杰等5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騙集團施詐術之方式並非有認識;且以往詐騙者為取信於他人,彼此間大多具有實質上聲音、見面接觸、交往或了解對方一定資料等關係,告訴人方會輕易陷於錯誤,故多以電話、見面方式為之,則被告是否得預見該詐欺集團會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作為本案詐欺使用,實有可疑,故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致作為詐欺集團行騙之工具,實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並害及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李孟杰等5人因而受有共計12萬9,212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以填補損害;惟念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而獲利,且其前無財產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入之帳戶│遭詐騙金額│││││││(新臺幣)│├──┼───┼────────┼──────┼───────┼─────┤│1│李孟杰│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4年5月17日│被告上開臺銀帳│2萬9,988元││││4年5月17日16時26│17時8分│戶│││││分許,以電話向李│││││││孟杰佯稱為賣家及│││││││臺灣企業銀行服務│││││││人員,表示其在網│││││││路上有另行購買其│││││││他商品今日要扣款│││││││,詢問是否有下訂│││││││單,需至ATM查詢│││││││是否有遭扣款,並│││││││取消預約付款等語│││││││,致使李孟杰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2│林怡青│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4年5月17日│被告上開臺銀帳│2萬7,011元││││4年5月17日17時30│18時2分(聲│戶│││││分許,以電話向林│請判決處刑書││││││怡青佯稱為SHOPPI│附表誤載為17││││││NG99網路店家及第│時30分,應予││││││一銀行專員,表示│更正)││││││因公司同仁操作錯│││││││誤,會每個月扣款│││││││,需至超商的ATM│││││││操作等語,致使林│││││││怡青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3│洪秀茹│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4年5月17日│被告上開新光銀│4,985元││││4年5月17日18時30│19時45分│行帳戶│││││分許,以電話向洪│││││││秀茹佯稱為PG美人│││││││網會計及華南銀行│││││││人員,表示其先前│││││││網路購物,因公司│││││││門市人員作業的疏│││││││失,導致該筆交易│││││││變成12次分期重複│││││││購買,需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解除該│││││││筆網路交易的分期│││││││付款等語,致使洪│││││││秀茹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4│陳涵廷│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4年5月17日│被告上開郵局帳│9,106元││││4年5月17日18時44│19時54分│戶│││││分許,以電話向陳│││││││涵廷佯稱為SHOPPI│││││││NG99網路購物網站│││││││工作人員及郵局行│││││││員,表示其因當時│││││││簽收款項時發生作│││││││業疏失,而將全額│││││││付款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ATM操作│││││││等語,致使陳涵廷│││││││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5│林懿萱│詐欺集團成員於10│(1)104年5月│被告上開新光銀│(1)2萬9,99││││4年5月17日19時27│17日20時9分│行帳戶│9元││││分許,以電話向林│(2)104年5月││(2)2萬8,12││││懿萱佯稱;其先前│17日20時11分││3元││││於網路購物出錯需│││││││至ATM做更改等語│││││││,致使林懿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