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麗玉選任辯護人孫嘉男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麗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夏麗玉因其姐 夏麗娥 於民國89年間與告訴人 江杏娥 就冷凍漁貨加工投資存有金錢糾葛,夏麗娥積欠告訴人新台幣(下同)800餘萬元之債務,夏麗娥、告訴人乃就上開債務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告訴人出資向國外進口冷凍蝦仁委託夏麗娥加工,夏麗娥加工所得之報酬用以清償前述債務,加工品並由夏麗娥出貨販售。嗣因夏麗娥未能清償債務,夏麗娥於89年9月1日將冷凍漁貨冷凍庫、貨車、加工生財器具轉讓予告訴人之夫 林正井 ,林正井乃租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金內冠冷凍公司」。被告為幫助其姐繼續經營漁貨加工事業,乃於同日與林正井簽訂僱用合約書,由林正井以每月4萬元薪資僱用被告繼續從事漁貨加工、販售及現金收受之業務。被告為林正井、告訴人處理上開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商請 夏麗華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冒名為林淑親,佯稱為加工漁產品之買家,向告訴人、林正井表示被告所加工之漁產品已順利出售予買家,使告訴人誤信獲利可期,繼續投入漁產品加工所需資金841萬元,被告並交付林淑親所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作為買賣價金,然前揭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嗣於90年9月24日被告書立承諾書表示願償還被告前所支出之投資款,並交付林淑親、 黃德勝 、 江國良 、開立附表編號5至9之支票,且由夏麗華冒用「林淑親」之身分,向告訴人表示支票屆期將會兌現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江杏娥、證人即告訴人之夫林正井、被告之姊 林夏麗華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僱用合約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承諾書等書物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夏麗玉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伊並未受僱於告訴人或林正井,上開雇用合約書僅為避免夏麗娥之其他債權人上門搬貨抵債所用,與告訴人間僅為資金調度關係,由告訴人提供資金購買漁貨後,再自行加工出售,並無背信或詐欺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89年間與被告之姐夏麗娥,就冷凍漁貨加工投資存有金錢糾葛,夏麗娥積欠告訴人800餘萬元之債務,告訴人與夏麗娥乃就上開債務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告訴人出資向國外進口冷凍蝦仁委託夏麗娥加工,夏麗娥加工所得之報酬用以清償前述債務,加工品則由夏麗娥出貨販售。嗣夏麗娥於89年9月1日與告訴人之夫林正井簽立讓渡書,記載將冷凍庫、貨車、現場加工生財器具等物,以50萬元價金讓渡予林正井,且被告亦於同日與告訴人之夫林正井簽訂僱用合約書,記載由林正井租用高雄市○鎮區○○○○路○○號(即金內冠冷凍公司),從事漁貨加工生意,並自89年9月1日起僱用被告為經理人,每月薪資4萬元整。又被告於90年間交付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然前揭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嗣於90年9月24日,被告簽立承諾書表示願償還告訴人先前支出款項,再交付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支票予告訴人,並商請林夏麗華(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冒用加工漁貨買主「林淑親」身分,向告訴人表示支票屆期將會兌現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院一卷第29頁之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林夏麗華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影一卷第59頁第7至10行、第60頁第1行;影二卷第13頁第1行),並有上開協議書、讓渡書、89年度處理廠租用合約書、僱用合約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承諾書、同意書在卷可參(警卷第63頁、83至96頁;偵三卷第36頁、67至7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是由其先生林正井僱用被告,其與先生是一起工作等語(院二卷第71頁倒數第9行以下)。且觀之告訴人上開讓渡書及僱用合約書,復記載夏麗娥將加工生財器具等物,讓渡予林正井,並由林正井以每月4萬元薪資僱用被告為經理人。然被告與告訴人合作時起至被告跳票時止,夏麗娥均係積欠告訴人800餘萬元,債務並未減少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明確(院二卷第240頁倒數第12行以下、倒數第4行以下、第241頁第1行以下)。是如夏麗娥於89年9月1日簽立讓渡書時,確以50萬元之價金,將所有相關冷凍庫、貨車、加工生財工具等物,讓渡予告訴人之夫林正井,在當時夏麗娥仍積欠告訴人800餘萬元,且告訴人與其夫林正井又屬同居共財之下,上開50萬元價金,衡情應係以抵償債務之方式為之,則夏麗娥積欠告訴人之債務,亦應減少。但本件夏麗娥積欠告訴人之債務始終未曾減少,已難認定夏麗娥已將上開設備讓渡予告訴人之夫林正井。因經營蝦仁加工及販售業務,通常須使用相關設備,告訴人之夫林正井既未受讓夏麗娥原有生產設備,則告訴人之夫林正井是否有意經營蝦仁加工及販售業務,而租用金內冠冷凍公司,並於同日與被告簽立僱用合約書,以每月4萬元之薪資僱用被告擔任經理人,實有可疑。況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每月薪資4萬元是由被告自己從我的錢裡面扣起來,要幫被告辦勞健保,但被告不給身分證,就沒有加保;被告每月扣4萬元薪水,沒有紀錄,是被告自己拿去;做加工所需人工及購買發粉、冰水等費用,都是被告在接洽、支付,被告自己去處理,我就是出錢而已;被告一直都沒有提出帳冊給我看;也從來沒有交付水電費、租金之收據,我只是出資,被告管理,她沒有錢就會來找我等語(院二卷第74頁第3至4行及第8行、第16行、第88頁第13行以下、第89頁倒數第2行至90頁第3行、倒數第5行、第97頁第13行,第241頁倒數第6行及第242頁第1至8行)。另參酌告訴人就與被告間之資金往來情形,俱有詳細紀錄,並得提出筆記資料及相關匯款單據為證(偵二卷第91至98頁,影一卷第17至20頁)。足證告訴人當時僅是提供資金予被告,後續漁貨加工之成本費用及管理均全由被告自行處理。苟其等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且該蝦仁加工及販售業務,係由告訴人夫婦經營,告訴人既已就出資情形詳載,則就上開業務經營情形,包含相關支出、人事等費用,衡情亦應詳實記載;或要求被告提出相關帳冊及憑證,自無難以提出任何薪資給付證明;或容認被告長期未製作帳冊,而未查帳之理。然本件告訴人就與被告間之薪資給付情形,卻全無法提出任何帳冊或匯款紀錄,是告訴人指稱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等情,即非無疑。故綜合上情,足認被告辯稱:因為避免夏麗娥之其他債權人上門搬貨抵債,方與告訴人簽立上開雇用合約書等情,尚非無據。尚難僅因告訴人前開證述及僱用合約書,即推認被告受僱於告訴人夫婦。
(三)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與被告之合作模式是我出資金,被告管理,每公斤我約預扣8或10元之利潤,不知道該事業之獲利情形,只拿到固定的利潤;不知道是否賺錢或賠錢,與被告合作期間,夏麗娥所欠的800多萬元債務都沒有減少;所預扣的金錢是利潤,不是被告用來代償夏麗娥之欠款明確(院二卷第237頁倒數第1行、238頁倒數第5至6行、第240頁倒數第7行至第241頁)。佐以告訴人所提出之筆記資料(偵三卷第96頁),關於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資金往來情形,均有逐筆詳細記載,其中所載「8/15 林佩蓉 ,100(箱)×15k×260=390,000」、「150(箱)×12k×230=414,000」、「9/5收回9/15票據804,000」、「49,500+754,500=804,000」等字樣,該49,500元為告訴人預扣之利潤,告訴人實際匯給被告754,500元,被告之後再開立804,000元之票據償還告訴人支出之金額等情,亦據告訴人證述在卷(院二卷第81頁倒數第14行至82頁第7行)。且遍觀上開告訴人之筆記資料,全然未見漁貨加工後續所需人事、水電、租金費用及買賣盈虧之記載。足見告訴人夫婦與被告間,係由告訴人夫婦依被告所購買之漁貨公斤數先預扣所得利潤後,提供資金予被告購買漁貨原料,被告事後再開立支票償還告訴人夫婦之出資,告訴人夫婦僅單純取得利潤,至漁貨加工過程所需成本費用及管理獲利情形,均全權歸由被告自行負責。
(四)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是若未為他人處理事務,即難以刑法之背信罪相繩;至於所稱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代理或代表他人辦理其事務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7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號判例參照)。本件告訴人夫婦雖有出資供被告購買漁貨原料,然其目的僅為單純獲取固定之預扣利潤,至該漁貨加工販售之後續管銷盈虧情形,均非所問,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本件漁貨加工事宜及人事設備費用,均係由被告指揮供應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員工 陳洪寶 緞到院結證:曾在金內冠公司從事蝦仁加工及販售工作,員工共6人,均由被告雇用,薪水亦向被告領取,平時加工所需材料均由被告準備好,聽被告之指揮從事現場加工,只有被告是老闆,沒有其他人在現場指揮,從來沒有看過告訴人,也沒有看過林正井,曾見過冷凍廠內的生財器具是被告所購買等語綦詳(院二卷第233至236頁)。 益徵 被告就上開漁貨加工、販售之一切成本費用及指揮管理,均係自行負擔處理,顯無為告訴人夫婦處理事務之情,而係屬為自己工作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未為他人處理事務,自與背信罪之成立要件不合。
(五)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不一而足,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於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事後客觀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詐欺罪責相繩。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資金往來情形,業據告訴人證述:我與被告合作期間,起初被告均有按照約定,支票均有兌現,但直到90年9月份中旬,支票就未再兌現,其中我所收受買主為林淑親之支票約有1、20張左右,剛開始都有兌現,金額超過500萬元等語在卷(警卷第5頁第1至2行,影二卷第17頁倒數第4至5行、第22頁第4行)。參以告訴人自書與被告間往來之票據明細(警卷第45至48頁),自88年至90年9月間,被告所交予告訴人之票據均有兌現,其中不乏有以林淑親名義所開立者,總共兌現金額約達2,000多萬元,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二卷第83頁至84頁第8行)。若被告有意詐騙,自始當可無庸償還告訴人所交付之出資款項,任憑上開票據跳票,以遂行其詐騙財物之目的,然被告卻遲於90年9月間方出現上開票據跳票之情形,自難僅以被告於90年間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事後有遭退票而不獲兌現之情形,即逕認被告自始有何蓄意詐騙告訴人之意圖。是此部分應為被告經營不善所致,尚難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係以自己之責任從事漁貨加工、販售業務,相關成本及費用皆由被告自行負責,告訴人夫婦僅單純出資,並依照購買之漁貨公斤數,預先扣除固定之利潤,被告既係為自己處理事務,所為與背信罪成立要件自屬有間。至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如附表所示票據,事後雖未獲兌現,然此僅屬民事糾葛,尚難認被告主觀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背信等犯行,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參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吳俐臻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解景惠附表:
┌───┬───┬────┬─────┬────┬───┬──┐│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到期日│金額│付款人│退票│├───┼───┼────┼─────┼────┼───┼──┤│1│林淑親│0000000│90.9.19│75萬1600│高雄銀│退票││││││元│行││├───┼───┼────┼─────┼────┼───┼──┤│2│同上│0000000│90.9.21│62萬3500│高雄銀│退票││││││元│行││├───┼───┼────┼─────┼────┼───┼──┤│3│同上│0000000│90.9.22│29萬1600│ 誠泰銀 │退票││││││元│行││├───┼───┼────┼─────┼────┼───┼──┤│4│同上│0000000│90.9.23│60萬元│高雄銀│退票│││││││行││││││││││├───┼───┼────┼─────┼────┼───┼──┤│5│林淑親│0000000│90.9.30│50萬元│高雄銀│退票│││││││行││├───┼───┼────┼─────┼────┼───┼──┤│6│同上│0000000│90.10.5│62萬元│同上│退票│├───┼───┼────┼─────┼────┼───┼──┤│7│同上│0000000│90.10.7│97萬元│誠泰銀│退票│││││││行││├───┼───┼────┼─────┼────┼───┼──┤│8│黃德勝│0000000│90.10.20│43萬元│高雄銀││││││││行││├───┼───┼────┼─────┼────┼───┼──┤│9│江國良│0000000│90.10.30│59萬│華南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