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忠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忠民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忠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0年4月至同年11月間,尚非間隔甚久,犯罪型態及行為態樣則分別為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等情,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非低,復參酌受刑人於111年10月11日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之意見,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就附表編號1至2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周祺雯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11月27日高雄地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26號111年2月18日同左111年3月23日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442號(已執行完畢)2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4月9日高雄地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667號111年8月5日同左111年9月7日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6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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