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7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竣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1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竣宇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蔡竣宇於民國111年5月16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6樓607號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5月16日3時37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A111096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6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11096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本件聲請意旨載明被告為警查獲之際,與其在場之 黃琮暉翁睿謙陳宜清 均為施用毒品人口,且其等之尿液檢驗報告,均有毒品反應,足見被告接觸之人士亦為施用毒品之人,為使被告能於短期間內專心戒除毒癮,認不宜為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如附件)。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45號提起公訴,現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審易字第699號案審理中,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6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確定,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件】聲請書乙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