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3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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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3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春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4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60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春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告訴人 蘇建平 給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郭春龍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21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細故與蘇建平發生爭執,蘇建平遂拿起手機朝郭春龍進行拍攝,郭春龍為阻止其拍攝,即上前欲以手阻擋蘇建平持手機朝其攝影,2人進而發生拉扯,詎郭春龍可預見上前與人拉扯時,可能致使他人受傷,且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執意出手阻止蘇建平持手機拍攝,致蘇建平之受有左上臂擦傷、瘀腫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春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建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㈢、告訴人蘇建平之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本院「手機錄影蘇建平1111」影片勘驗筆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口角爭執,並於雙方拉扯過程中,因重心不穩於跌倒之際而拉扯告訴人左上臂,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擦傷及瘀腫之傷害,自應予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事後坦承全部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得以稍減雙方權利義務之衝突狀態。且本院業已審酌一切情節,就刑事責任部分酌量如前,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參酌被告能力、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相當金額之損害賠償,即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又上開金額,係為暫先稍補告訴人之損害,及為免被告因本案執行,甚至若易科罰金,僅徒增國庫收入,實際上並未填補告訴人損害,甚或導致告訴人求償益加困難。並非謂告訴人之損害或得求償金額,必定為3萬元或僅為3萬元。至於確切之損害賠償金額,若有爭執,雙方當得另行協調或由告訴人依法於民事訴訟程序主張,不受前揭緩刑所附條件之金額影響(惟上開3萬元得作為民事損害賠償一部分),若民事判決判命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低於3萬元,被告仍應依本判決給付3萬元予告訴人。又若被告日後未能依照緩刑負擔為履行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向聲請撤銷緩刑,被告除需執行原所宣告之刑外,原諭知之緩刑負擔,告訴人仍得據為執行名義向被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惠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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