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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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1號抗告人 吳淑勤 相對人 侯秀津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4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未獲付款,遂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抗告人已還清大部分債務,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不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審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原裁定據此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之債務已大部分還清等語,要屬實體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非訟程序得予審究之範圍。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用除抗告人繳納之抗告費1,00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琁
法官王宗羿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綵蓁附表: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利息起算日(民國)票據號碼001109年6月7日30,000元109年7月7日109年7月7日468970002109年8月5日11,000元未記載109年8月5日477403003109年8月25日60,000元未記載109年8月25日561294004109年10月15日60,000元未記載109年10月15日561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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