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勞小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小字第95號原告 柯佳語 被告奇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夏克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零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4250元(含積欠工資6萬元、資遣費1萬1250元、特休未休補償工資3000元);嗣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審理時減縮資遣費為1萬1209元,並減縮聲明為7萬4209元,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8月2日起至111年4月30日受僱於被告,每月工資3萬元,被告積欠原告111年3、4月工資共計6萬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萬1209元,另原告任職期間尚有3日特休假未休,被告亦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補償工資300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4209元(含積欠工資6萬元、資遣費1萬1209元、特休未休補償工資3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認定被告公司歇業基準日為111年6月24日函、薪轉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59至65頁)等件,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案卷資料(見本院卷第27至50頁)在卷可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是應認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10年6月2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資遣費、特休未休補償工資;暨原告各項目之請求金額,均有依據,應予准許。
(二)綜上,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42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