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紘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1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亞硝酸脂類產製品 伍佰 肆拾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紘騰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亞硝酸脂類產製品540瓶,因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而以110年度偵字第18106號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等在卷可參。又扣案之亞硝酸脂類產製品540瓶,均屬被告所有,且係其以自英國郵寄至臺灣之方式,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我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且檢出含有「Isopropylnitrite」之成分,該品如使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乙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7年6月29日FDA藥字第1076801513號、110年4月7日FDA藥字第1109011172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10年3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1930號鑑定書、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相片等(見他字卷第13至29頁、第41頁、第45至49頁、第63頁)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亞硝酸脂類產製品540瓶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過失輸入禁藥犯行所用之物,復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揆諸前揭規定,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