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四號上訴人 盧漢民 選任辯護人 郭寶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五0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盧漢民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刑(併宣告緩刑二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證人即本件檢舉人於警詢指稱:其曾在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兄 盧漢生 住處看到槍,是為了要打獵等語,可見上訴人供稱:其係單純好奇,無其他用途而持有扣案之子彈等語,應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未敘明有何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之自白屬實,而僅以上訴人之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自有違論理法則、採證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身為布農族原住民,同時持有扣案之子彈及長槍槍機總成,自難完全排除上訴人亦有「自製之獵槍」之可能性,況本件檢舉人指稱:曾在上訴人及其兄盧漢生住處見到供狩獵用之槍枝等語,可見上訴人持有扣案之子彈,即可能係供「自製之獵槍」使用,且該獵槍用於傳統習俗狩獵。又上訴人於本案同時拾得之長槍槍機,根本無法使用,當時認為該子彈不具殺傷力而收藏,未曾使用該槍機與子彈。原判決未敘明上訴人持有上開子彈之主觀犯意及依據,僅以現場未扣有足以認定上訴人持有上開子彈係作為供打獵用或其他足以認定與其「傳統習俗文化目的有關者」之槍枝,上訴人住處現場雖亦扣有長槍槍機總成一個,且具有拉柄之土造金屬槍機半成品,然亦非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自難認上訴人所持有之上開長槍槍機總成與原住民作為供打獵用或其他足以認定與「傳統習俗文化目的」有關,而認定上訴人不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免責,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則、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訴訟法原則,顯有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佐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鑑定書(扣案之七顆子彈,其中六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均採樣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一顆改造子彈,認係非制式霰彈,由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亦可擊發,認亦具殺傷力)、搜索及扣押筆錄、照片、扣案子彈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已逐一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持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七顆子彈,係基於好奇而持有之,並非本於其「傳統習俗文化目的有關者」而持有之,且現場亦未扣有足以認定上訴人持有上開子彈係作為供打獵用或其他足以認定與其「傳統習俗文化目的有關者」之槍枝,雖檢舉人甲、乙(真實姓名均詳卷)均於警詢供稱:上訴人非法持有槍械是為了打獵云云,惟其二人所述看到上訴人持有「槍枝」部分,已與上訴人供承:其持有扣案子彈係基於好奇等語不符,自無法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乃認上訴人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免責等情,此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非以上訴人之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為論斷,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無所指違反證據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再卷查,檢舉人甲、乙於警詢中均係指稱:其等看過上訴人所持有之獵槍,是制式折疊單管霰彈獵槍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二四0頁背面、第二四四頁),檢舉人乙於警詢中更指稱:上訴人都將獵槍藏於屋內自己房間等語(同上卷第二四五頁),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訴人住處執行搜索結果,除扣案之子彈及槍機總成外,別無其他可疑違禁物品(同上卷第二七三至二七八頁)。上訴人復於警詢中供承:前揭扣案物品均係其所有,沒有用途等語。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可能持有「自製獵槍」,扣案子彈係供狩獵之用云云,指摘原判決有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此外,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指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王梅英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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