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8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66號原告社團法人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代表人 楊士慧 (理事長)原告社團法人臺北市八頭里仁協會代表人 戴秀芬 (理事長)原告 陳慧慈
楊俐容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陸詩薇 律師
詹順貴 律師 許嘉容 律師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表人 沈世宏 (署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參加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郝龍斌 (市長)住同上
參加人儷山林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郭淑珍 (董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北市政府及儷山林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臺北市政府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於民國94年4月20日公告「民間參與投資興建暨營運北投線空中纜車計畫」進行招商,儷山林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6月21日獲選為該計畫之最優申請人,並於94年12月13日與臺北市政府簽定民間參與投資興建暨營運北投線空中纜車投資契約。嗣原告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23條規定,認臺北市政府同屬「北投線空中纜車計畫」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共同開發行為人,爰於101年11月19日函請被告依法命臺北市政府將「北投線空中纜車計畫」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經內政部轉送被告審查,經被告以101年12月3日環署綜字第1010110205號函復以:「本案主管機關並無疏於執行之情事。」而予拒絕。原告不服,依環評法第23條第9項之規定,於102年6月7日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㈠被告應作成命臺北市政府將「北投線空中纜車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由內政部轉交被告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行政處分。㈡被告應支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律師費用。經本院分別於102年9月3日及102年10月22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命兩造陳述意見後,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第三人臺北市政府及儷山林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張國勳法官黃桂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