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上訴人 祝文俊
林政全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九、一一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故買贓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又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上訴人祝文俊、林政全(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上訴人等)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俱未聲明一部上訴,均應視為全部上訴。
查:
㈠原判決就①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6、8(以下僅記載附
表、編號序列)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共四罪罪刑(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1、3、6、8「主文」欄所示之刑),②附表二編號、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林政全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共二罪罪刑(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至上訴人等就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㈢、
㈧、祝文俊就事實欄一之㈥、㈦,以及林政全就事實欄一之㈨,被訴另涉犯故買贓物罪嫌部分,均經第一審判決諭知無罪確定)。
㈡核上訴人等所犯故買贓物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六條第七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予以駁回。
貳、偽造文書部分:
【一】祝文俊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關於祝文俊偽造文書部分:①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
二編號、部分,對祝文俊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祝文俊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共二罪罪刑(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②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二編號2、4、5、7、9、部分,論處祝文俊共同犯變造(準)私文書,共六罪罪刑(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2、4、5、7、9、「主文」欄所示之刑)之判決,駁回祝文俊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祝文俊有附表二編號2、4、5、7、9、(即事實欄一之㈠⒉、㈡⒉、㈢、㈣⒉、㈤⒉、㈥⒉)所示,與林政全共同變造機車之引擎號碼;以及附表二編號、(即事實欄一之㈦⒉、㈧)所示,與林政全共同變造機車之引擎號碼,持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各該事實欄所載之被害人、機車製造商對車輛之辨識,以及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祝文俊否認與林政全共同變造機車引擎號碼,辯稱:伊係委託林政全修機車,當林政全送機車來時,伊發現機車車殼有改造痕跡,遂向林政全查詢,經林政全告知,伊所交付之車籍資料與機車之車籍資料不符,故林政全幫伊修改成相同之車籍資料等語,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等情,詳加指駁(見原判決第九至二六頁)。
經核原判決關於祝文俊偽造文書部分,其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祝文俊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偽造文書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仍執陳詞,泛稱:伊與林政全係在網路上結識,二人並不熟悉,伊係從事汽車維修買賣業,故將待修之機車交給收費較低之林政全修理,且修好之機車係欲供自己之員工使用,並非供販賣之用,伊與 林政全間 ,並無變造引擎號碼之犯意聯絡等語,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祝文俊對原判決關於其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祝文俊另提出其營業處所之照片等證據資料,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二】林政全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原判決關於林政全偽造文書部分:①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
二編號至部分,對林政全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林政全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共二罪罪刑(附表二編號、部分,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刑(附表二編號部分,處如附表二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②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二編號2、4、5、7、9、部分,論處林政全共同犯變造(準)私文書,共六罪罪刑(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2、4、5、7、9、「主文」欄所示之刑)之判決,駁回林政全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林政全不服原審關於其偽造文書部分之判決,於一0三年五月
五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乃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林政全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李錦樑法官黃瑞華法官許仕楓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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