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號抗告人 賴正聰
吳佳蔚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二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賴正聰、吳佳蔚(下稱抗告人二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雖經判處罪刑確定,惟本案確有冤情存在,現已另尋求司法途徑救濟中。再者,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與抗告人二人經營之公司訂有軍事相關採購合約,其中輸出許可證部分須賴正聰親自申辦,且須在民國一○三年八月十日前陸續完成交貨,倘抗告人二人皆入監服刑,將致公司違約而被禁止參加往後之政府採購案,甚至亦因無法即時購入該等軍事裝備,出現國家領空重大國防漏洞,為此,抗告人二人願提供擔保,至少讓其中一人得延緩執行三個月(至九月下旬),於履約完成後必立即到案服刑。然執行檢察官卻僅同意展延二星期,且不允再展期執行,顯有漠視抗告人二人正當合理權益及國家公共利益,其執行指揮顯屬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賜准寬展執行期限三個月云云。惟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另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經查:抗告人二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一○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五號判決,判處賴正聰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四年,減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吳佳蔚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年。上訴後,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其二人另就上開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認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其等之聲請,以上各情,有上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抗告人二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所列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而其等再審之聲請,亦經原審法院駁回,則執行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按之前揭說明,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至於抗告人二人以其餘各情請求延緩執行,此究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是抗告人二人徒以未獲延緩執行指摘本件執行指揮有所不當,亦屬無據。因認抗告人二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稱:(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僅就「刑事聲請展期執行狀」所載抗告人二人須參加其子國民小學畢業典禮之事,展延十四天執行,未就抗告人二人須履行國家重要採購國防裝備專案之展期執行之聲請事由,有所說明、回應,其執行之指揮顯係不當。(二)、抗告人二係向檢察官請求於適當之執行指揮裁量範圍內,寬展執行期限三個月,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卻謂:本件無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云云,適用法則自有不當。(三)、桃園地檢署於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係收受抗告人二人之「刑事聲請展期執行狀」,惟其同年六月十八日函卻謂:「復台端一○三年五月三十日刑事聲請展期執行(續)狀。」顯見檢察官未詳閱有關書狀內容,逕予駁回,其執行之指揮自有不當。抗告人二人於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再送「陳情(續)狀」,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函復稱:「本件因台端二人未遵期於一○三年六月十九日到署執行,已依法進行拘提程序」云云,有濫用職權之不當。(四)、執行檢察官無視最高法院檢察署之函文載明「依法辦理逕復」之旨,無視上級檢察機關首長之提示,違反比例原則而行拘提程序,其執行之指揮顯屬不當等語。
三、惟查:(一)、受徒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卷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抗告人二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確定後,傳喚抗告人二人於一○三年六月五日下午二時到案執行徒刑,抗告人二人具狀聲請展延執行期限,經檢察官准予展期,另傳其二人應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到案。抗告人二人復聲請展延,該署於同年月十八日函復不再展期執行,並請抗告人二人遵期到署執行,逾期依法拘提。抗告人二人再具狀陳情,該署函復抗告人二人,其等所陳至少讓其中一人得延緩執行三個月一事,所述事由與以前相同,業已函復礙難准許,因抗告人二人未遵期於一○三年六月十九日到署執行,已依法進行拘提程序各等情,有各該書狀、函文影本在卷可稽。抗告人二人於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所具之「刑事聲請展期執行狀」,已敘及須履行國防採購裝備之事宜,檢察官准予展期執行後,抗告人二人於一○三年六月十一日刑事聲請展期執行(續)狀,以此事由再聲請展期執行,桃園地檢署函復不再展期,抗告意旨(一)指檢察官就其等須履行國家重要採購國防裝備專案之展期執行之聲請事由,未予說明、回應云云,顯係未依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至於桃園地檢署之復函,雖將抗告人二人一○三年六月十一日刑事聲請展期執行(續)狀之日期載為一○三年五月三十日,惟於其函復不再展期執行之本旨,不生影響。本件抗告人二人受徒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傳喚,經傳喚不到,函知應依法拘提之旨,揆之前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並無不合,自無濫用職權之可言。(二)、原裁定援引停止執行之相關規定,旨在說明受刑人除有法定事由,應停止執行外,至是否准予延緩執行,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不得執未獲延緩執行,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抗告意旨主張其非聲請停止執行,而係聲請展期執行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則不當,亦非可採。(三)、抗告人二人傳真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刑事陳情(續)狀及相關資料至最高法院檢察署,該署將之發交桃園地檢署,函知「請依法辦理逕復」,並說明陳情內容與桃園地檢署一○三年度執字第七二五○號案件有關,應發交依法辦理等旨,此有最高法院檢察署函影本可憑。最高法院檢察署並未就該案有何具體之指示,執行檢察官本於職權依法辦理,要無違反比例原則而行拘提程序之可言。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劉介民法官黃仁松法官周政達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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