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上訴人 宋信澤 選任辯護人陳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六0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宋信澤為○○地板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登記負責人,有原判決所載基於意圖使被害人林○芬(原任○○公司會計)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明知因積欠林○芬之借款,同意林○芬以收取○○公司之貨款抵償,竟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誣指林○芬任職○○公司會計期間,擅自所收貨款挪為己用,涉有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提出告訴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另為附負擔緩刑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卷附上訴人所簽立之切結書、同意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
意書),其法律上之效力未定,且縱認有效,亦無法證明林淑○挪用○○公司貨款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乃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本於職權予以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林○芬於100年3月離職後,仍於同年4月28日未經○○公司
同意,私自領取○○公司支票款項,足使上訴人合理懷疑林淑○有侵占行為,上訴人自非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為告訴。詎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林○芬並未提出任何借據,證明其有借款予○○公司;且系
爭切結書、同意書,上訴人並不瞭解其具體內容。乃原判決逕採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㈠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上揭誣告之犯行,已詳載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誣告犯行,所為:伊雖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書,但並不瞭解其內容,且以為其內所載者係林○芬與宋○○香(即上訴人母親)間之私人債務,與○○公司無關,宋○○香並無經營○○公司之權,僅負責金錢保管,林○芬就宋○○香積欠其之借款,不能逕拿取○○公司之貨款抵償,又林○芬主張其借款予○○公司,亦未提出任何借據證明,伊對林○芬之申告並非虛構云云,及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所為:上訴人雖簽立系爭同意書、切結書,表示同意積欠林○芬之借款新台幣856萬元,林○芬得由○○公司貨款扣取,然須林○芬就所收取款項相關單據交付上訴人核對,始生抵償效力,然林○芬始終依此條件作為,且 嗣復 經上訴人查覺借款有異,是系爭同意書、切結書不生效力;宋○○香因對於○○公司財務狀況認知不清,後重新檢查,方知遭林○芬矇騙,上訴人本於合理確信,向時任○○公司經辦財務之林○芬提出侵占等告訴,縱未能證明所述為真,仍難認有誣告之犯意云云等辯解,認與客觀事證不符,乃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已俱依憑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經核並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此任意指摘,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法院基於公
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然此須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猶未臻明確,始負調查之義務,否則,若認事實已明,法院未依上開規定調查,亦難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卷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沒有」(見原審卷第86頁背面),原審因認本案事證明確,未再為無益之調查,即與未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尤不得指為違法。
㈢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
則,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若該等證據,客觀上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相當之關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時,縱判決理由內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理由,有欠周全,亦不能指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所指林○芬得以貨款抵償,僅限於其任職○○公司,則林○芬於離職後再領取「○○公司」支票款項,自屬侵占,可證明上訴人無誣告犯意云云,客觀上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主旨有影響。原判決未就此再為無益之論述,仍不能謂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是此部分所指,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㈣至其餘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黃瑞華法官許仕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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