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1號再審聲請人 王金鵬 非訟代理人 謝杏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3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開始裁定時(即民國105年9月8日下午4時)起至裁定免責前(即106年4月18日)期間,與聲請人之配偶 陳玥安 、次女 王星樺 、三女 王星云 同居,再審聲請人除須扶養斯時14歲在學之王星云(00年0月0生),配偶陳玥安亦有氣喘過敏症、糖尿病、肝病及腎結石等病症,並無工作能力。依新北市105及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聲請人、王星云及陳玥安3人(下稱聲請人等
3人,單獨則以姓名稱之)之最低生活費應為新臺幣(下同)38,520元或41,000元,是聲請人大女兒及王星樺每月縱有給付聲請人20,000元,然扣除聲請人等3人之必要生活費後,已無餘額,並無消費者債務者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適用,是鈞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3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且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再審聲請人應扶養配偶陳玥安及三女兒王星云此一重要證據,亦有同法第
497條之再審事由。又依消債條例141條規定,聲請人於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既無餘額,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即0元,聲請人應得聲請鈞院為免責裁定。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6項規定,依本條例所為之裁定,不得聲請再審。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36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對於本件不得聲請再審之裁定聲請再審,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連士綱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