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922號上訴人 黃錦賢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5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黃錦賢犯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於第三審之理由。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有於其事實欄所載時、地,拉扯告訴人 林世昌 至門外,並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胸部頓挫傷及左前臂擦傷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就其否認犯罪,所執:因告訴人先辱罵伊,拉住伊衣服,伊氣不過和他理論,才拉告訴人衣服,告訴人係自己跌倒受傷云云等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與說明。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略謂:本案係伊先遭告訴人辱罵、恐嚇,伊原置之不理,然告訴人仍一再辱罵,才與告訴人理論;因被室內其他人反應渠等太吵,伊才拉告訴人衣服,告訴人也抓伊手臂,互相拉扯至門外,因告訴人用手揮伊下巴,伊因疼痛而放手,告訴人自己重心不穩而倒地,伊也遭告訴人的手撞到下巴而牙齒動搖。告訴人當時並未受傷,如有受傷,不可能仍留在現場唱歌。其事後至警局提告,加油添醋捏造不實,自造受傷驗傷單,使伊成為傷害罪被告,又獅子大開口要求賠償,伊係蒙冤遭欺,應改判無罪云云,經核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