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376號上訴人 洪志成 選任辯護人 王冠霖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29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74、2099、2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洪志成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 陳照安 於警詢、第一審之證述,其等原約定於民國107年9月23日晚上見面,但已因故改約隔天碰面,自無於同日下午6、7時轉讓 甲基安 非他命之可能。原判決就此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而其於第一審表示不爭執於該日下午6、7時與陳照安見面之事實,係出於記憶不明,在無其他證據補強情形下,原判決僅憑陳照安於原審之證述即論以轉讓禁藥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顯示其與陳照安交易之毒品種類,且未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原判決僅憑陳照安之證述認其於107年10月1日販賣予陳照安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各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如何認定:陳照安於偵查、審理中指證上訴人對其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一致證述,有其與上訴人相約見面、使用隱晦不明暗語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⑴、⑵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坦認該次通話後見面之供述可佐,可以採信;陳照安於偵查、第一審指證其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一致證述,有其與上訴人相約見面、使用隱晦不明數量、金額暗語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⑴、⑵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坦認該次通話後見面之陳述可佐,亦可採信;上訴人有本件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犯行;其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可採;皆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四、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黃瑞華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