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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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昶欣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813、998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60號;109年度偵字第104、1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八部分撤銷。
甲○○被訴關於附表編號八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即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七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志遠林燦堂蕭仁 造。嗣經警向法院聲請對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8年12月4日上午8時27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之○○旅館000號房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OPPO牌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甲○○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所供情節核與購
毒者林志遠(見他字卷第37至40、45至50頁)、林燦堂(見他字卷第56至58、69至71頁,偵9813卷第156至157頁)、 蕭仁造 (見偵9813卷第131至132、146至147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三份、通聯調閱查詢單七份、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三份、被告與林志遠、林燦堂、蕭仁造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一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一紙、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扣案物品照片二張(見警706卷第20至21、26、32至34、44至46、48至50頁;警346卷第37至42頁;他字卷第63頁,偵9813卷第19至21、23至27、57至59、61至
66、69至73頁)、本院109年11月26日勘驗筆錄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03、107頁)在卷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OPPO牌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就附表編號三、四所示部分,雖購毒者林燦堂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於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見他字卷第58、70至71頁;偵9813卷第156至157頁),然就其究係交付多少價金予被告、是否有積欠價金等項,均未進一步敘明;而被告雖坦承於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燦堂,但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二次販賣毒品均未收到價金(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就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交易,應認被告尚未向林燦堂取得前揭價金,併予敘明。
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
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有無可能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販賣價格自可能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又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再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若無利可圖,,被告自無甘冒遭查獲之風險,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遠、林燦堂、蕭仁造之理;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賣3,000元給林志遠賺500元,賣給林燦堂就是賺自己吃的,賣2,000元給蕭仁造,可以賺200、3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3至104頁),足認被告確有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賺取價差或量差之營利意圖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第2項於109年
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排除未於事實審各審級均自白犯罪之被告適用該條規定減刑之機會。比較修正前後上開規定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七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查被告於本案前即有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港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明知第二級毒品嚴重戕害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已遭國家禁止販賣,竟仍從轉讓進而開始販賣,衡諸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若何明顯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以被告所犯本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前揭法定刑之加減後,處斷刑度為逾有期徒刑3年6月,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且別無其他可憫實據,無再酌減其刑之餘地。選任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之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酌減其刑,不能准許。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本案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編號一至七)部分
,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之毒品,已遭國家嚴令禁止販賣與施用,被告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遠、林燦堂、蕭仁造,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自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與健全發展,實不應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對象、購毒者之人數、販賣所得金額及預期可得之對價、施用毒品部分為屬自我危害身體健康之行為,可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原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此部分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廠牌為OPPO,含SIM卡一張)、未扣案而搭配上開行動電話機之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未扣案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二、五至七所示犯罪所得,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追徵,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屬妥適。
㈡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以:被告共販賣第二級毒品七次,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原審依據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但就被告每次犯行均處以3年8月之刑度。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6號、107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各該案行為人犯罪次數均較本案被告為多,且均為累犯,然法院就上開案件行為人每次犯行所處之刑度均較被告為輕,依判決衡平之法理,請求能予被告較輕之刑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已如前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至上訴意旨所援引之其他案件刑事判決,因個案情節不同,本不足以拘束法院關於本案之量刑。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八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八所示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既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尤以新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4條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係考慮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之本條僅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一途之處遇模式,對於例如偶然出於好奇施用,但家庭生活環境正常並無毒癮之施用者,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無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此種處遇模式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又機構外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相較於機構內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言,前者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治療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使其能經由於機構外之社會參與及接觸,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為,以達治療「病患性犯人」之效果;相較於後者於勒戒處所、戒治處所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言,仍不失為監禁治療,且其管理人員均為監所矯正人員,各處所之資源多寡、專業人才比例又不盡相同,未能跳脫「收容」功能大於「戒治」之刑罰樣貌。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倘其本次再犯後已自行赴醫療機構為戒癮或替代治療,並顯具成效,無論此次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是否已逾3年,於新修正毒品條例第24條尚未施行前,檢察官仍非不得視其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無庸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甚而追訴處罰之必要,俾節省有用資源。準此,多方面之機構外處遇顯然優於機構內處遇。是在毒品未除罪化前,目前之刑事政策,應先落實「除刑不除罪」之各項政策,以司法監督施用毒品者機構外之社區戒癮治療為主,機構內之戒癮治療為輔,只有不願參與社區治療或治療無效者,始以監禁為最後手段。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8年12月4日凌晨3、4時許」。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108年11月21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000、1078、1204、1207、125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該處分確定即108年12月6日起至110年12月5日止,共2年。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未完成尿液採驗、採尿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形,亦有未依規定回診,對醫療機構人員言語恐嚇,經醫療機構退案之情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以109年度撤緩字第63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就其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既因未完成戒癮治療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顯未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之處遇,且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往前回溯3年內,亦未有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依上開說明,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五、原審以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最高法院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認檢察官得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固非無見。然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理由參照),則被告既未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復未完成任何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依前開說明,仍應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原審未及審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前開裁定意旨,逕予實體判決,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施用毒品部分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為由,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誤之處,仍應由本院依職權撤銷,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期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宗倫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購毒者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原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本院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林志遠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6日晚間11時37分、108年7月17日凌晨0時11分、0時25分、1時5分、1時12分,由林志遠使用號碼為00-0000000號之電話與甲○○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交易事宜後,甲○○即於108年7月17日凌晨1時15分許,在林志遠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門口,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售予林志遠,並向林志遠收取3,000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林志遠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林志遠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交易結束後,發覺買到之甲基安非他命份量不足,遂於108年7月17日凌晨2時21分使用00-0000000號之電話與甲○○所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交易事宜,甲○○再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在林志遠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售予林志遠,並向林志遠收取3,000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林燦堂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林燦堂聯繫交易事宜後,於108年8月或9月間某日晚間7、8時許,在林燦堂位於嘉義市○區○○路上之住處門口,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1,000元之對價販售予林燦堂,然因故讓林燦堂賒欠而完成交易。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號碼為○○○○○○○○○○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林燦堂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林燦堂聯繫交易事宜後,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交易結束後之108年9月間某日晚間7、8時許,在林燦堂位於嘉義市○區○○路上之住處門口,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1,000元之對價販售予林燦堂,然因故讓林燦堂賒欠而完成交易。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號碼為○○○○○○○○○○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蕭仁造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20日上午10時35分、中午12時24分、下午1時17分、1時38分、5時26分、晚間8時7分、8時8分、8時40分,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蕭仁造所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聯繫交易事宜後,甲○○即於108年10月20日晚間8時45分許,在嘉義縣○○鄉○○路上,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售予蕭仁造,並向蕭仁造收取2,000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蕭仁造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24日下午4時55分、5時18分,由蕭仁造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甲○○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聯繫交易事宜後,甲○○即於108年10月24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上,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2,000元之對價販售予蕭仁造,然因蕭仁造所持現金不足,僅向蕭仁造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蕭仁造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26日下午5時10分、5時29分,由蕭仁造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甲○○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聯繫交易事宜後,甲○○即於108年10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上,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售予蕭仁造,並向蕭仁造收取2,000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八(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無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4日凌晨3、4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之○○旅館000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檢驗後淨重二點五九六七公克)沒收銷燬之。原判決撤銷。本件公訴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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