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侵上訴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05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前係男女朋友,緣甲女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向甲○○表示分手之意,甲○○因認甲女與前男友乙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復合,遂於同年月26日20時許,自其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租屋處南下欲找甲女理論。於同日23時許,甲○○進入甲女位於臺南市之租屋處(地址詳卷)後,得知甲女與乙男有性關係乃心生不滿,先將床上枕頭等物品丟在地上,並查看甲女之行動電話,發現其內有甲女與乙男之照片及聯絡訊息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以手捏甲女之臉頰,對甲女恫稱:若不將上開照片及訊息刪除,並封鎖乙男,將把行動電話摔爛等語,而製造使甲女畏佈之氣氛,致甲女心生畏懼,將上開照片及訊息刪除並封鎖乙男後,甲○○又以手捏甲女之臉頰,經甲女稱「走開」後,仍將甲女推倒在床,並稱:為何乙男可以與甲女發生關係,但他不行之語後,不顧甲女表示「不要」之語及以手拉住褲子加以抗拒之舉動,強行脫下甲女之褲子,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直至射精,而以此強暴等方式,對甲女為性交1次。事後甲女穿回褲子,甲○○並留在該租屋處過夜。迄於翌日(27日)6時許,甲○○睡醒後,見甲女已先醒來,竟又心生不滿,對甲女陳稱:「跟我睡就這麼難睡,不知道為什麼又很火大」等語,另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甲女表示「上班來不及了、不要」等語,強行脫下甲女之褲子,甲女因前一晚遭甲○○毆打、恐嚇而未敢加以抗拒,甲○○乃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直至射精,而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1次。
二、嗣經甲女於同日上午7時15分離開上址後,於下班途中前往警局報案並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驗傷,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甲女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證人乙男則為甲女之現任男友,若揭露其等之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告訴人甲女,是為符合上開保密規定之要求,本案告訴人甲女、證人乙男均以代號表示。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7-7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明力部分:㈠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性交2次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辯稱:被告與告訴人、乙男三人關係複雜,告訴人與被告交往期間,已經劈腿5次,本次告訴人與被告分手後不到5日,即與乙男交往,被告自覺又遭告訴人劈腿,才會氣憤地去找告訴人理論;被告進入告訴人租屋處後,有將床單、棉被及枕頭撥到床旁邊,於理論過程中,雖偶有爭執或口氣不佳,但在氣氛逐漸和緩下,告訴人願意繼續與被告交往,並同意刪除與乙男之訊息、照片、封鎖乙男,之後二人自然而然為性行為;被告並未捏告訴人之臉頰,亦未強迫告訴人性交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並無補強證據,證人乙男之證述係轉述告訴人方面之說詞,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也是來自告訴人二手資訊,且均未提到強制性交之事,乙男為告訴人現任男友,證詞有偏頗之虞,其證明力與告訴人之陳述一樣薄弱;被告與告訴人及乙男關係複雜,告訴人多次劈腿,乙男事先已知悉被告於107年12月26日當晚要找告訴人,卻無任何顧慮,由其等於深夜單獨於告訴人住處商談,三人關係似乎與一般人認知之男女情感有所差異,就連告訴人母親都認為本案是告訴人惹出來,依告訴人與乙男對話紀錄,其亦知悉三人關係複雜,較「約會強暴」、「非典型強暴」更為複雜、難以釐清;依告訴人證述,其於發生性行為當下並未反抗,且不記得被告有做過壓制動作,顯見被告無強制性交行為;告訴人租屋處隔音不佳,其有機會大聲呼救卻不求援,亦不趁隙逃離,又與被告同床一晚,甚至於翌日出門後未立即報案,待下班時才報案,報案時並未提到遭性侵,於筆錄做完後在乙男慫恿下始向警方提出被告有性侵犯行,倘若真有性侵犯行,告訴人身為醫院護理師,何不於上班期間逕行驗傷採證?為何於翌日上午與乙男聯繫時,未提被告性侵犯行?告訴人處女膜、陰部、肛門均無明顯外傷,豈有可能於告訴人指述被告整個過程都很粗魯情況下毫無外傷?被告與告訴人性交時,並無壓制行為,告訴人亦無抵抗,被告不知告訴人並無意願為性行為,且被告倘若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依一般知識之人,豈會讓告訴人隔天安然去上班?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強制性交故意。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係男女朋友,被告於107年12月26日20
時許,自其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租屋處南下,並於同日23時許抵達告訴人位於臺南市之租屋處後,有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內直至射精之方式,與告訴人為性交;嗣於翌日(27日)6時許,被告又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內直至射精之方式,與告訴人為性交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9頁、偵2卷第25-28頁),復有告訴人手繪承租套房位置圖1張(見警卷第10頁)、告訴人承租套房現場照片4張(見偵3卷第87-88頁)、被告進出告訴人租屋處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2張(見警卷第35-40頁)、告訴人與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至27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15日刑生字第1080000571號、108年3月8日刑生字第1080017841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3卷第25-27、31-33頁)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㈢關於本件案發經過:
⒈甲女就本件案發經過,前後證述如下:①於警詢中證稱:107年12月26日當天晚上被告打視訊電話給我
,告訴我他要從桃園下來找我,並說他很火大,沒辦法嚥下這口氣,要找我算帳,說要事情講清楚,講完之後就各過各的,被告當天23時10分許,開車至我先前租屋處,從他打電話給我之後,到他到達我住處過程中,他都不准我掛掉電話;我原先要跟他約在住家外談話,但我將樓下大門開關打開時,他就直接走進來,因我手上拿著手機,他就直接未經我同意將我的手機搶走,開始瀏覽我的手機對話內容,當時我不想跟他上樓,但他說叫我上樓,所以我就跟他一起上去,一進到房間,就將我床上的床單、棉被、枕頭全部都丟到地上,因為他從我手機看到我跟現任男友一起去吃晚餐的訊息與照片,就用左手用力捏我的右臉頰,之後放下手機又用雙手用力捏我的雙頰,並要我把所有跟現任男友的訊息與照片都刪掉,也封鎖他的LINE好友,被告在旁邊看著我做這些操作,說如果我不刪掉、封鎖就要把我的手機摔爛,我刪完之後,他又開始捏我臉頰,中途他有問我一些問題,我沒回答時他就說你再不回答我就打下去,並且有抬手作勢要打我,他又說如果我要跟我之前男友復合也要三個月後,在他交到女朋友之前不能跟我之前男友聯繫,不然被他發現他就要來我工作的醫院堵我,見一次打一次,而且這三個月內在他交到女朋友之前,如果他要我陪他做什麼,我都要馬上到,因為他捏我讓我很害怕,我就大聲叫他走開,他整個情緒失控,把我推倒在床上,當時因我很怕他打我,所以我就一直掙扎,他就把我拉起來又推倒,這個動作持續約三次,他就說為什麼我可以跟現任男友發生性關係,但都拒絕他,他就很不爽,將我的牛仔褲扣子解開並試圖將我褲子扯掉,我一直反抗並將我的褲子拉住,他就叫我放手,一直將我褲子往下拉,連同內褲一起扯掉後,甲○○就把他自己的內褲跟外褲一起脫掉,直接把他的生殖器(未戴保險套)插入我陰道內,進行抽插行為,過程很久,直到他射精在我體內才結束;隔天(27日)我鬧鐘響(6點40分)之前我就已經醒來,在思考前一天晚上的事,他就跟我說「跟我睡這麼難睡嗎?不知道為什麼又莫名的火大」,約6點50分時又將我的褲子扯掉,再脫掉他自己的褲子,直接把他的生殖器(未戴保險套)插入我陰道內,進行抽插行為,我說我還要上班,但他不理會我,仍持續進行,過程約15分鐘,直到他射精在我體內才結束(見警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
②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107年12月26日說要找我問清楚,找我
算帳,他其實打電話打了一整天了,我一整天都不想接他的電話,但甲○○說如果把事情講清楚,就各過各的,我才答應讓他來找我;我本來想要在樓下談,但被告就直接走進來,進大門後他把我的手機拿走,一上樓後,被告說這些床上的東西,我現在的男朋友是不是有用過,我說有,甲○○就把我的床單、枕頭、棉被都丟在地上;他有看我手機內的照片,就用左手捏我的右臉頰,他也會用雙手捏我的臉頰,我很大聲叫他走開,因為我很害怕,但被告就把我推倒在床上,在這之前,被告有說就算我要找乙男,也要等我們分手三個月後,不應該要這麼快找到,不然這三個月他找到新女友前,他要吃飯或做什麼事,我都要立刻到,這段期間不可以跟乙男有任何聯繫,如果有的話他會到我工作地方堵我,見一次打一次,之後他就把我推到床上,因為我沒有回答他的話,被告就很生氣,說如果我不回答要打我,之後他說為何我可以跟乙男發生關係,但跟他卻不行,就直接把我的褲子、內褲脫掉,我有說不要,且抓住我的褲子,但他就把我的褲子脫了,也把他自己的褲子脫了,然後就發生關係;到了早上,我醒來後被告說跟我睡覺這麼難睡,說他自己不知道為什麼,又莫名的火大了,就又再一次跟我發生關係,這次被告也是硬把我的褲子脫下來,我說我上班來不及了,不要這樣,他不聽,還是繼續,但我沒有正面反抗他,因為我怕我抗拒他,我連班都不能上(見偵2卷第26-28頁)。
③經核甲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就本件被性侵害前與被告
之互動、遭被告取走手機並查看內容後再遭被告捏臉、恐嚇、被告又將其推倒於床上強行拉下外褲及內褲對其性侵害之行為、甲女自己之拒絕反應包括叫被告走開、掙扎、拉住褲
子、翌日睡醒後再遭被告性侵等細節,前後所述並無矛盾或顯然不一致之瑕疵可指,其證述可信度極高。
⒉觀諸被告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自107年12月20日起,
因為甲女提出分手,即持續不斷地傳送訊息並撥打電話給甲女,甲女均未回應或接聽,直至同年月26日,被告自當日4時40分開始,即傳送十餘次訊息並撥打數十通電話予甲女,惟甲女亦未回應或接聽,直至當日19時25分,始表示:「我也認真過…但我不想這樣繼續下去…你的脾氣我真的無法忍受原本10月11月就想結束了但剛好你沒了工作覺得有點殘忍就撤銷念頭…我真的不喜歡這樣覺得自己這樣過得不開心我想我們分開各自生活會好過些或許我們本來就不適合對不起之前七月再把你找回來或許是錯誤的吧只是讓我們兩個痛苦而已還浪費你的這段時間真的很抱歉耽誤了你…你終於可以解脫了。希望你能找到適合你的女孩,未來一切順利」,被告卻仍不罷休,繼續詢問甲女是否是跟「那個人」在一起,並再撥打數十通電話甲女仍未接聽,被告更表示:「是我要直接下去鬧嗎」、「我想問的我要問清楚」、「問完你安心跟他過吧」、「要不要接」、「躲得過今天躲不過明天」,直至21時50分,甲女始接聽電話,並與被告通話時間長達1小時16分46秒等情,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7-21頁)。則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甲女早已決意與被告分手,被告卻仍心有不甘、不願放棄,持續不間斷與甲女聯絡,甚至語帶威脅軟硬兼施要求甲女接聽電話,於甲女接聽電話後,復與其通話逾1小時,諸此均與甲女所稱被告不准其掛掉電話,並表示南下與甲女見面將彼此事情說清楚後,可各自過各自生活,其始同意與被告見面等情相符,足見甲女同意與被告見面,係為與被告分手,毫無與被告復合之意思,應屬明確。
⒊再者,甲女於107年12月27日至成大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頭
面部-雙頰瘀傷之傷害,有成大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甲女臉頰受傷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2頁資料袋),亦核與甲女前揭所證稱被告多次以手用力捏其臉頰等語相符。參以證人乙男於偵查中亦證稱:甲女事先有跟我說,被告要來找她,說一定要見到甲女,如果甲女不跟他見面就不讓甲女上班,我就說好,妳冷靜跟他講清楚;後來他們講很久,我打電話給甲女,我的電話或LINE都被封鎖,一直到隔天早上,甲女上班後才跟我說發生什麼事(見偵3卷第15-16頁),可見甲女自107年12月26日晚間與被告見面後至翌日上班前,確有封鎖乙男電話及LINE之情形,此亦與甲女所稱依被告指示封鎖乙男電話乙節吻合,益徵甲女前揭證述,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⒋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我去找甲女時有開視訊,我不想她跟
別人聯絡,我怕她跟別人聯絡,我心理不平衡;我叫她開手機給我看,我想看她跟另一個男生的對話內容,我們後來有吵架,我叫她把對話內容刪了(見偵3卷第46-47頁),參以被告於107年12月26日多次撥打甲女電話,甲女均拒絕接聽,被告復於LINE對話中,多次以諸如:「是我要直接下去鬧嗎」、「躲得過今天躲不過明天」等話語威脅甲女,顯見其不甘被甲女分手,又懷疑甲女與乙男交往,方至甲女租屋處與甲女理論,則被告於抵達甲女租屋處前,情緒已經不穩,且處於盛怒狀態,始有要求甲女刪除電話中與乙男之相關資料並封鎖乙男電話,復多次用力捏甲女臉頰發洩怨氣之舉動。則於甲女早已決意與被告分手,又於被告威脅下刪除行動電話內檔案,並遭被告暴力相向之情況下,甲女豈會同意再與被告為性行為?倘非經被告強加以恐嚇、傷害之手段,導致甲女心生畏懼,又係與被告獨處於住處,為求人身安全而不得不從,甲女豈有可能於翌日與被告再為性交行為?更何況甲女於性交過程中,曾有反抗掙扎並拉住褲子之舉動,實已明確表示不同意與被告性交,由此益見被告顯然係違反甲女之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應屬明確。
⒌至於甲女於第二次性交行為時,未有何明確抗拒之舉動,且
於出門前,曾擁抱被告並留下鑰匙乙節,固據其證述在卷(見偵2卷第28頁),惟甲女亦證稱:我說我上班來不及了,不要這樣,被告不聽,還是繼續,但我沒有正面反抗他,因為我怕我抗拒他,我連班都不能上,之後我要出門上班,我跟被告說你不走嗎,被告說你在趕我嗎,我怕又有什麼衝突,就說沒有(見偵2卷第28頁),顯然甲女於性交時已表示反對之意。更何況甲女於數小時前,方遭被告於同一地點傷害、恐嚇,且於其抗拒無效之下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已如前述,對於甲女而言,斯時仍處於對被告極度畏懼之情況下,且其為迎合被告以求自保並順利離開住處準時上班,因而順應被告之意思與其發生性行為,並有後續擁抱及留下鑰匙之舉動,與常理並無違背,此更與其於前一晚抵抗被告之性侵無效時,為避免自身遭受更大傷害,即放棄反抗,僅能任由被告為性行為並留宿於該處之反應亦屬吻合。是甲女上開所為,均是為保護自己,而隱忍、應付被告之合理舉動,並無任何悖於常情之處。更何況遭受性侵害對被害人而言是巨大之情緒、身體衝擊,且其反抗能力前已遭強力壓制,不見得當下被害人即可做出最理智(例如伺機、積極主動求援)判斷,且被害人亦可能因性行為屬於私密領域而會畏於他人異樣眼光,而不敢聲張等因素,並非所有被害人均會大聲呼救或求援,是尚難以甲女有上開舉動,推認其有與被告合意為性行為之意思,特予指明。
㈣關於被害人於通報後之反應:⒈按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之情況下
發生,而性交或猥褻者,非必有傷害之結果,苟被害人未受傷害,即無生物跡證或診斷證明書可資提出;或雖有傷害,但未驗傷,案發經年後始查獲者,亦有證據提出之困難,自難期除被害人指訴外,有其他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倘因直接證據僅有被害人證述,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因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可認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存在,即認被害人證述不可採,實與實體正義有違。申言之,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犯罪之積極證據。從而,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或查獲後,與被害人接觸之相關人員,其等證詞內容或係聽聞被害人陳述,然亦同時存在其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後者乃屬其本於個人之實際經歷或經驗,所為此部分證詞,即得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之證據。又性侵害犯罪案件之被害人除生理上遭受傷害之外,心理層面所受傷害亦匪淺,導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其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之比例甚高,客觀上有其案件特殊性。實務上對於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於案發後相當時間內顯示精神陷於驚慌、崩潰等情緒控制能力起伏變化之客觀情形,恆認尚非不得採為關於被害人陳述實質證明力評價之補強證據,而對醫療人員、心理師、社工人員本於參與治療、諮商、輔導被害人經驗過程所為陳述,以及被害人親友或其他第三人證述案發後親自目睹被害人上揭情緒反應之情節,亦認均係彼等實際體驗之事實而可採為間接證明被害人所為指述真實性之情況證據,與單純轉述被害人在訴訟外自陳被害經過因係傳聞而僅屬累積證據之性質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乙男於偵查中證稱:我到派出所後問出來甲女有被迫發
生性行為,甲女就一直哭,當時是在門口時甲女跟我說的(見偵3卷第16-17頁)。參以甲女於偵查中表示要對被告提起性侵及傷害告訴時,亦有哭泣之反應(見偵3卷第68頁),此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在回想遭性侵害之細節時,均有排斥、痛苦等明顯不適之情緒反應之狀況相同。
⒊抑有進者,甲女自108年8月15日起至108年12月6日,進行14
次,共計14小時諮商,諮商結論為:甲女於事件發生初期有麻木、煩躁、食慾減少、經期失調、哭泣、易恐懼、易緊張、作惡夢的情況,談及遭性侵害事件的影響反應於身心狀態有食慾減少、焦慮、哭泣、易感不安、做惡夢等現象;此外,甲女受性侵害案件的影響有羞愧與自責的內在感受,且因害怕遭相對人報復,有恐懼、過度警覺的現象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8年12月31日南家防字第1081517368號函附之元品心理諮商所諮商摘要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3卷第119-123頁),諸此狀態均與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情緒反應相符。是證人乙男前揭證述關於甲女受詢問遭性侵犯行所顯露之傷心情緒反應,係親自見聞、體驗,並非轉述甲女於訴訟外自陳被害經過之累積證據,自得採為間接證明甲女證述真實性之情況證據,亦為適格之補強證據。另本院僅將上開證人親身體驗之部分,即甲女陳述遭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情緒反應及甲女當晚手機封鎖乙男之情形,作為間接證明甲女指訴真實性之情況證據,並未將其轉述甲女陳述被害經過之累積證據作為補強證據使用,附此說明。⒋再就甲女於107年12月27日早上離開住處後與被告之互動以觀
,被告於當日7時26分撥打電話予甲女,甲女未接,於12時許,被告詢問甲女在幹嗎,甲女稱「剛要買飯」、「剛剛在開刀房」、「所以沒訂」,嗣被告自12時36分至23時30分,多次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予甲女,甲女均未回應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參(見警卷第21頁及反面),足見甲女於案發後對被告極為冷淡。況且甲女於案發後旋即搬離原住處乙節,業據其證述明確(見偵2卷第29頁),益徵甲女對被告甚為恐懼,避之惟恐不及,倘若甲女係合意與被告為性行為,當日又如被告所言2人已復合,甲女何以會有畏懼被告、拒絕接聽被告電話、不願與被告有任何往來、甚至搬離住處以防被告再度前來之舉動?是由甲女此一後續之情緒反應及舉措觀之,甲女所述上開性交行為係違反其意願,導致有畏懼閃躲行為,應與事實相符。是甲女前揭證述,應有相當之憑信性,被告上開性交行為,顯已違反甲女意願,甚為明確。
㈤被告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兼論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⒈按單一證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
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補強甲女證述可信性,並不以直接可認定被告犯罪之直接證據為限,其餘間接證據、情況證據在互相勾稽無訛之情況下,均可作為認定甲女之證述是否可信之補強證據。是以,辯護人雖將本案證據各別拆列分述,而認均無從補強甲女證述或無可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惟以甲女之驗傷診斷書、被告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乙男之證述等,其中部分可連結甲女所述於案發當時遭被告多次捏臉頰之受傷狀況,部分可證明甲女決意與被告分手、根本毫無與被告復合之意思,部分為甲女遭受本案事件後之客觀反應,其均可用以對照甲女所陳述之本案案發經過,是否與上開證據所呈現其與被告間之關係、甲女所受傷害及事後情緒反應相符或合理,當均能作為本件補強證據。況且,本院前所認定被告對甲女所為之上開性交行為,係違反甲女之意願之原因,尚參照被告所陳部分情狀加以判定,已如前述,辯護人認本件僅有被害人甲女單一證述,尚有誤會。
⒉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
與決定之自由,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外,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至於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曾否喊叫或呼救、有無肢體掙扎或抗拒動作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甲女於偵查中固證稱:性行為過程中我只能配合被告,因為我不知道他會對我做什麼事,我沒有特別的反應,因為我怕我反抗他會打我,我不記得被告有壓制我的動作(見偵2卷第27-28頁)。然不論甲女有無激烈反抗,被告與甲女間有何情感糾葛,甲女既已先對被告表示「不要」之意,復於被告欲脫下甲女褲子時,拉住自己褲子掙扎,顯已明確表達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意,被告主觀上並無不知而有所誤解之可能,實不得以甲女未以肢體動作強烈反抗而卸責。
⒊強制性交案件之被害人,常有尷尬、羞恥、罪惡感、情緒低
落、無能為力、混亂、否定、恐懼、憂慮等負面情緒,亦因此有隱忍不發之傾向,且在考慮到報警後,需要將此不堪之事告知陌生之員警,將來又須出庭作證,甚至可能刺激加害人,導致自己再次受到傷害,更無勇氣提出告訴,是不能苛求被害人需於第一時間即將遭強制性交之事告知朋友,並於第一時間報警並驗傷。又依據甲女與乙男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警卷第42頁資料袋),以及證人乙男之證述(見警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甲女係在乙男支持下,方前往警局報案,且甲女報案時,縱使受傷情形明確,亦僅表示要聲請保護令,暫時不提傷害告訴,可見甲女初始僅想要遠離被告,並沒有要使被告受刑事處罰之意,是甲女應無以犧牲隱私、名譽之代價,虛構情節陷害被告之動機。
⒋依據甲女之驗傷結果,甲女之處女膜、陰部、肛門雖無明顯
外傷,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2頁資料袋)。然強制性交行為,因方式之不同,不一定會導致性器官或周圍受傷,更何況甲女既已證稱:因為怕被告毆打等原因,不敢正面抵抗(見偵2卷第27-28頁),則告訴人之處女膜、陰部、肛門因此無明顯外傷一事,非不合理,尚不能僅以甲女之處女膜、陰部、肛門無明顯外傷,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甲女縱與被告分手復合多次,惟甲女於107年12月26日與被告
之LINE對話中,先係不願接聽被告來電,次又明確表示欲與被告分手之意,則依其等對話內容,甲女當天毫無與被告復合之意,亦無萌生復合之意之可能。更何況被告與甲女見面後,非但威脅甲女刪除行動電話內與乙男相關檔案,更屢屢對甲女動粗,於此情形下,甲女豈有可能願意再與被告復合?再者,證人乙男已明確證稱:甲女事先有跟我說,被告要來找她,說一定要見到甲女,如果甲女不跟他見面就不讓甲女上班,我就說好,妳冷靜跟他講清楚(見偵3卷第15-16頁),核與甲女前揭證述及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顯然甲女係為避免被告至其上班地點吵鬧之情況下始與被告見面,甲女根本無與被告復合之意。是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稱係甲女與被告復合之下始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云云,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㈥至於選任辯護人另請求傳訊證人 李劉家誠 ,待證事實為被告
於案發後曾向證人李劉家誠提及107年12月26日與告訴人復合、過夜之過程。惟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被告事後如何向他人所描述案發時之經過,並無法推翻本院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為不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因性侵害犯罪係侵犯他人之性自主權,即任何他人在法律範圍內,得自主決定其是否及如何實施性行為而不受他人強迫及干涉之權利,屬人格權之範疇。關於性自主權之內容,至少包含拒絕權(指對於他人無論善意或惡意的性要求,均可拒絕,無須任何理由)、自衛權(指任何人對於指向自己之性侵害皆有防衛之權利)、選擇權(指任何人均享有是否進行以及選擇如何進行性行為之權利)、承諾權(指任何有承諾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提出之性要求,有不受干涉而得完全按自己意願作出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等內涵。我國刑法第221條及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故如被害人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先恐嚇、傷害甲女後,不顧甲女以「不要」並以手拉住褲子加以抗拒之意,仍強行拉下甲女之褲子對甲女為上開性交行為,自屬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方法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另於翌日睡醒後,不顧甲女表示「上班來不及」、「不要」等語,明知甲女已無意與其性交,仍脫下甲女褲子,對甲女為性交行,當屬違反甲女意願而對其為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上開恐嚇、傷害行為,均係為遂行其強制性交之目的所為,而屬強制性交之部分行為,已包含在第一次強制性交行為之內,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另成立傷害罪,尚有誤會。
二、被告所為上開二次強制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並審酌被告不知控制自己之情緒、慾望及尊重女性之性自主權,竟強制性交甲女,對甲女造成難以抹滅之恐懼及傷痛,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高職學歷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所受刺激、自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與甲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獲得甲女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強制性交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周紹武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全案卷證對照表:
NO本院卷證簡稱原卷名稱1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80025277號卷2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34號卷3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91號卷4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69號卷5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1號卷6原審限閱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1號卷(限閱卷)7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059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