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豐補字第28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
231,998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2,5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新台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1,940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豐原簡易庭(台中縣○○鄉○○路○
段○○○號)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