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4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青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宗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參佰參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攬由被告所營建之「櫻花汽車旅館
新建工程」其中免拆網模部分之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
,工程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176,350元,並經被告工
地主任簽名覆驗簽收,詎被告雖已付2,040,014元,尚有136
,336元未為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
爰依據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一)被告答辯之理由,無非謂兩造間
之工程款業已結算並給付完畢,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工程款云
云。惟查,原告不否認於98年1月22日前往被告公司領取面
額356,596元之支票,並收受由鼎發營造有限公司開具折讓
證明單,然兩造間確尚有工程款未給付完畢之情,就被告答
辯狀所呈被證二之請款單(應為計價明細表)係被告公司自
己繕打提出,非為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且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早於97年年底完工並完成驗收,經原告分別於98年1月7日
向被告提出請款單請款,經被告之工地主任 吳志成 於98年1
月9日覆驗簽收並備註【明細核備,年前結清】,嗣原告檢
附附件復於同年月10日再附呈請款單與被告工地主任核對數
量及附件,亦經工地主任吳志成於同年月12日簽名並備註【
數量核對無誤,明細附件齊備】。原告所提前開二份之請款
單上之計算數量、單價、總價等均為相同,被告應給付原告
工程款總金額2,176,350元,扣除被告已付金額2,040,014元
(被告所稱總工程款)後,尚欠原告136,336元。詎被告竟
於98年1月21日逕自傳真如被告所提之計價明細表予原告,
因其所提之計價明細在數量及單位上皆與兩造98年1月10日
原告之請款單不同,原告見狀於次日即1月22日由工程負責
人甲○○前往被告公司向工地主任 李乙忠 提出異議,李乙忠
主任當場向原告公司甲○○勸稱:先將可領之工程款30餘萬
先領取,並將發票折讓,其餘工程款項之差額待農曆過年完
後再行給付等語,又原告公司因逢農曆過年在即,需要發放
工人工資,便未加懷疑而聽從李乙忠之建議,將支票領回,
詎被告今卻辯稱工程款已結清云云,欲脫免款項之給付,核
被告所辯顯有疑點如下:1、原告公司既於98年1月10日與被
告公司工地主吳志成完成數量及總工程款之核對,又怎會輕
易同意降價?2、被告所提出之文件係為「計價明細表」非
為「請款單」姑不論其上之單價及數量皆與兩造當初之契約
不符,按工程係由原告施作,計價明細或估價單理應為承包
之原告提出,而非為被告,且應在工程施作之初即應約定,
豈有完工驗收、甚至核對請款單無誤後方提出之理?3、又
被告所提之「計價明細表」所載之金額若係雙方最後確定之
總工程款,應有原告公司之簽章認定方符常情,原告否認該
「計價明細表」為兩造最後確定之結算款,此部分應請被告
提出證明。(二)原告否認被告於答辯狀中所稱之工程款結算
之計算方式及內容,此部分亦請被告負舉證責任。(三)另被
告辯稱兩造間之工程款已結算完訖,被告已付清尾款早已清
償對原告之工程款云云,惟據證人即被告公司之現場主辦李
乙忠 於鈞院 98年11月11日訊問庭時證稱兩造間確實還有保留
款等語(見鈞院該日筆錄第2頁倒數第14行)。足證被告所言
兩造間已無尚未結算之工程款云云顯非事實。又被告公司主
張原告尚有二間房間未完工云云,而拒絕其應付而未付之工
程款,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四)
次按原告公司前陸續施作工程並自96年2月15日陸續向被告
公司請款,均係以請款單送交被告公司方式,先由被告公司
於請款單之文件簽收欄簽收,再由被告公司現場工地主任覆
驗完成後會知被告公司,再由被告公司於請款單上之工地主
任覆驗簽收欄中簽名,再由被告公司通知原告公司前往領款
,此均為請款慣例,核與證人吳志成即被告公司之工務部經
理於鈞院98年12月18日證稱:「驗收是由現場工地主任來驗
收..」,「我會依據原告提出的請款單及書面加以審核,
如果書面資料與圖面無誤,我會在請款單上簽名」等語相符
。則原告依此兩造間之默契慣例,早於完工後之97年8月25
日向被告公司檢送請款單,並由工程部經理吳志成先於文件
簽收欄內簽收,再由被告公司內部現場主辦李乙忠至工地覆
驗完成後通知工程部經理,原告公司再於98年1月7日檢呈施
工明細遞送第二次請款單,由工程部經理吳志成於98年1月9
日在該請款單上之工地主任覆驗簽收欄內簽名並加註【明細
核備年前結清】,原告公司復於98年1月10日遞送第三次請
款單,並由工程部經理吳志成於98年1月12日在該請款單上
之工地主任覆驗簽收欄內簽名並加註【數量核對無誤明細附
件齊備】,並通知原告公司於98年1月22日前往領款,至此
顯見被告公司內部早已對現場工程之驗收及文件圖說資料之
審核均通過,而始可達通知原告領取工程款之階段,詎被告
在原告領款前一日竟傳真乙紙計價明細表,遽指原告公司未
完成二間房間之工程而扣保留款,更屬荒謬的是早已確定之
工程單價竟遭被告公司片面降價,且在原告公司前往領款時
佯稱過完年後再請款其他部分,造成兩造間已結清所有工程
款之假象,令原告公司造成損失,顯失公平而背於誠信原則
,被告公司以詐驗巧奪之方式主張兩造之工程款已結清云云
,實屬無據。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一)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
,就工程款之結算與計價,於原告提出之請款單(日期為98
年1月12日)後,兩造即開始進行實做數量之結算與計價作
業。嗣於同年月21日完成計價作業,經兩造之結算計價金額
為2,040,014元(稅前),之後,兩造針對前揭結算金額,
於扣除被告已給付完訖之工程款(1,759,419元)、加計稅
金(102,001元)、再扣除粗工費用(26,000元)後,總計
被告尚須支付結清款356,596元(計算式:2,040,014(總額
)-1,759,419(已付)+102,001(稅金)-26,000(粗工)=356,
596(被告公司應付)。為此,被告公司即於結算後次日(98
年1月22日)交付原告票號AB0000000,金額356,596元之尾
款支票予原告公司提兌(嗣原告公司並已提示兌現完訖),
有被告公司人員在付款簽收簿之簽名與蓋章可稽。至於原告
於98年1月12日結算前所提之請款單上所載之合計開立發票
金額2,259,722元(稅前),與經當時結算後之實際計價金
額2,040,014元(稅前),二者差距219,708元(稅前),兩
造為解決該發票溢開問題,亦合意於當日(98年1月21日)
以開立折讓證明單之方式加以解決。承此,本件兩造雙方對
於系爭工程款之結算計價已經完成、原告並已領訖尾款(結
清款)支票、針對原告已開發票請款所造成之溢開差額,亦
已由銷貨人開立折讓證明之,是本件兩造間之工程款爭議,
業已結算完訖,被告並付清尾款,並經原告簽收在案,嗣原
告再為請求,當然顯無理由。(二)本件負責現場實際清點實
做數量之被告公司人員為李乙忠,其已到庭證稱:經實際踏
勘的結果,系爭房屋隔間工程確實有二間房間未予施工,故
而該二間房間之工程款應予扣除,不能給付等語。有鈞院
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又系爭工程所在工地之工
地主任吳志成,其亦到庭證稱:「驗收是要由現場工地主任
來驗收,因為我來公司的時侯是在系爭工程開始之後,我沒
有從頭到尾參與,所以我不能驗收,只能做書面審核。」等
語,有鈞院9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至於原告書狀
中一再陳稱該證人於98年1月9日、同年月10日陸續於原告之
請款單上簽收敘明「明細核備、年前結清...」、「數量
核對無誤;明細附件齊備...」等語,主張被告已認可其
請款之數額云云,惟該證人吳志成業已證述如前,伊僅是書
面審核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請款資料、圖面附件...等是否
完整而無缺漏,現場實作數量計價之勘查,伊並未負責。核
該等「書面資料提送」與「現場驗收作業」不同,眾所皆知
,乃工程實務之常態,本不足為奇,迺原告將之混為一談,
率謂其提出之書面資料即應是請款數額,避而不談實際驗收
清點時應予扣除未曾施作的部分,依上說明,洵有違誤,亦
不可採。(三)至於兩造爭執之未施工部分,查該二房間未施
工之系爭工地現場,結構與隔間尚無改變,被告之現場工地
人員(即證人李乙忠)亦於實際踏勘後明確表示確無施作,
進而扣除該部分之工程款(參鈞院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
錄)。今若原告執意再為此部分工程款之主張,則依舉證責
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原告就其確有施作而得依實作數量計
價之請求,負舉證之責等語置辯。
四、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98年1月12日就系爭工程結算合計所開
立發票金額為2,259,722元(稅前),與經當時被告結算後
之實際計價金額2,040,014元(稅前),二者差距219,708
元(稅前),兩造為解決該發票溢開問題,亦合意於當日(
98年1月21日)以開立折讓證明單之方式加以解決,足以表
示原告願意就此部分放棄請款等情,固據提出折讓單乙份為
證。惟查,原告主張開立折讓單並非就此部分款項放棄請款
,並陳稱:「所以收受折讓單是因為我們發票已經開給對方
太久了,因為作帳報稅的需要,而且對方不能給付所有的款
項,對方就先將折讓單給我使用,餘款再另外處理,我們並
沒有同意系爭工程的結算款就要扣除折讓單之金額。因為如
果沒有折讓單,我們溢開發票,就要多繳營業稅,如果事後
他們給我們尾款我們再開同金額的發票給原告」云云(見本
院9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與被告員工即證人李乙
忠於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98年1
月22日當原告的訴訟代理人前往被告公司向你提出異議,你
有無向原告訴訟代理人勸說將可領之工程款30餘萬元先領取
,並將發票折讓,其餘工程款項之差額待農曆過完年後再行
給付等語?)當天‧‧‧‧我就對他說確實沒有做,所以主
張他把該工程款及先前溢開的發票金額先結算出溢開的部分
,開出折讓單,先領沒有爭議的工程款,等到過完年由甲○
○去查看工地,若其能證實該兩間房間工程有做,再來請款
,我們會給付該兩間房間的工程款。‧‧‧」等語相符,且
原告事後亦再持該請款單再向被告請款,益見原告收受折讓
單僅是先領沒有爭議的工程款,非出於拋棄其他未領工程款
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辯稱原告收受折讓單,表示原告願意就
未領之工程款放棄請款云云,洵不足採。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陸續施
作完成系爭工程,並持請款單分別在97年8月25日、98年1月
7日及1月10日向被告請款,業經被告員工即系爭工地主任吳
志成在98年1月7日及1月10日請款單上之工地主任覆驗簽收
欄內簽名並加註「明細核備年前結清」、「數量核對無誤明
細附件齊備」等字句,足見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業據提出
卷附前揭請款單為證。次查,證人李乙忠即被告現場工地主
任於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係證稱:「(問:98年
1月22日當原告的訴訟代理人前往被告公司向你提出異議,
你有無向原告訴訟代理人勸說將可領之工程款30餘萬元先領
取,並將發票折讓,其餘工程款項之差額待農曆過完年後再
行給付等語?)當天、、、原本被告公司已經將原告原來的
請款單金額開出支票,要給付原告,但在此之前我去查看工
地,發現他們有兩間房間沒做,基於我是員工,我就跟公司
據實報告,才有保留這二間工程款的情況」云云;另位證人
吳志成即被告工地主任於9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係
證稱:「(問:對於系爭工程有無參與?)系爭工程是我督
導的範圍,我會過去巡視。」、「(問:有無在98年1月9日
於原告的98年1月7日的請款單上覆驗簽收並備註「明細核備
年前結清」及在1月12日於原告98年1月10日請款單上覆驗簽
收並備註「數量核對無誤;明細附件備齊」為何做此簽名及
備註?(提示請款單))是我簽名及備註,這是在被告公司所
簽署的,因為原告會來請款,我會依據原告提出的請款單及
書面加以審核,如果書面資料與圖面無誤,我會在請款單上
簽名」、「在我覆驗簽收前原告公司就已經把我要審核的書
面資料送給被告公司,是我簽收的」等語;是原告主張被告
已完成系爭工程之驗收,並已同意依原告請款單付款,應屬
可採。次按,一般工程承攬,於承攬人向定作人請求付款時
,定作人恆於承攬人已完成工程並經其驗收完畢後,始會在
承攬人請款單上簽名驗收,同意付款。茲本件被告既已由其
工地主任吳志成於原告請款單覆驗簽收欄簽名驗收,依上述
一般工程款請領流程,原告應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才會在
原告請款單上簽名驗收。茲被告於原告請款單上簽名驗收後
,再行否認其在原告請款單上簽名驗收之效力,並抗辯原告
尚有二間房間的工程未作,且以本件負責現場實際清點實做
數量之被告公司人員為李乙忠,其已到庭證稱:經實際踏勘
的結果,系爭房屋隔間工程確實有二間房間未予施工,故而
該二間房間之工程款應予扣除,不能給付云云;又系爭工程
所在工地之工地主任吳志成,其已到庭證稱:驗收是要由現
場工地主任來驗收,因為我來公司的時侯是在系爭工程開始
之後,我沒有從頭到尾參與,所以我不能驗收,只能做書面
審核等語置辯。則被告自應就原告確有二間房間的工程未作
,該二間房間之工程款應予扣除,不能給付等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迄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
徒以空言否認其已驗收系爭工程之事實,所辯即無足採信。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36,3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98年4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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