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小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小字第168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柒仟零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間與原告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詎嗣後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皆不予爭執,希望可以跟原告
協商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及交
易記錄一覽表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到庭並不爭執原告本
件請求,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定由被告負擔,
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
,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
問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
息,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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