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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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上訴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2681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8月30日下午1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路邊攤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即同年月31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東往西行駛,欲返回其位在同縣市○○路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零時10分許,行經同縣彰化市○○路與民生地下道交岔路口而欲右轉民生地下道時,適有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同縣彰化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口,丙○○因酒後精神不佳、反應變慢,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甲○○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致甲○○人車倒地,受有胝骨及尾骨閉鎖性骨折、臀部挫傷、右上肢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丙○○肇事致甲○○受傷後,並未下車察看,且為逃避肇事責任,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於現場對甲○○採取必要之協助救護,並報警停留於現場等候處理,反而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復於同年月31日凌晨1時8分許,對丙○○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77MG/L,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亳克時,屬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據。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汽車,經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7毫克,達輕度中毒程度,協調功能降低,又其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均降低,而在撞擊被害人,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綜上諸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
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該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本件被告明知被害人騎乘機車在遭其撞擊後人車倒地,此觀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供承確知有發生撞擊,僅係自覺不是很大之撞擊乙節(見本院卷第47頁)殆屬明確,則被告理應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之情況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速行駕車離去,嗣始經警查獲,核其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酒後駕車一情,業如前述,然其酒後駕駛肇事後逃逸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尚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得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猶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因而肇致車禍發生,並使被害人受傷,事後猶駕車逃逸,置被害人安危於不顧,其所生危害非輕,然考量其並無前科,品行尚佳,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書各1紙在卷可佐,並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0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有期徒刑6月(肇事逃逸罪),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所量處之刑接近法定最低刑期,並未失之過重,被告就此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飲酒後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猝然發生車禍後,未停留在現場而肇事逃逸之行為固屬違法不當,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偶因一時疏失及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犯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被害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亦陳明如諭知被告緩刑,伊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且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加強其遵守交通法規及不再酒醉駕車,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得上訴。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