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小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宜小字第5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錦昌
       朱宏霖
被   告  丁家晟丁自翔 之繼承人)
       丁家章 (丁自翔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家晟、丁家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丁自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3,820元,及其中新臺幣3,012元自民國109年
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丁家晟、丁家章於繼承被繼承人
丁自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丁家晟、丁家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丁自翔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間,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詳卷),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30,000元,依約丁自翔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繳款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惟丁自翔未依約繳付,積欠消費款3,
012元及利息208元與違約金600元,共計3,820元,並於
108年10月6日死亡,被告等為丁自翔之繼承人,且未聲明
拋棄繼承,應於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爰依信
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
1所示。
二、被告丁家晟、丁家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家
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逾
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消費明細帳單繳
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為證(見本案卷7至
30頁),被告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丁家晟
、丁家章於繼承被繼承人丁自翔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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