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小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宜小字第1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郭定衡
       林旻勳
被   告  楊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7日下午12時2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宜蘭縣○○鄉○○
路即宜5縣6.5公里處,因酒後駕駛、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
車道且疑似超速行駛,致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 簡益信 所有並
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系爭車輛支出必要修復費
用共新臺幣(下同)68,283元(其中零件及輪胎費用為36,6
25元、板金工資費用為13,600元、烤漆費用為18,058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四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
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
及調查報告表等資料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
主張屬實。
五、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
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
要者為限。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0年11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率,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是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車輛出廠日
至事故發生日即108年7月7日,已使用逾5年,則系爭車輛依
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該零件部分及輪胎之必要修復
費應以3,663元(計算式:36,625元×1/10=3,66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為正當,加計板金工資費用13,600元及烤漆費
用18,058元後,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應為35,321元(計算式
為:3,663元+13,600元+18,058元=35,321元),逾此部
分,即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代位求償及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32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鄒明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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