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國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國字第13號原告 徐世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司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零伍元整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而因財產權提起訴訟,應依法院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計繳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3所定起訴必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預備之訴,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茲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先位聲明:1.被告司法院命轄下法院提刑事再審作為回復原告受侵害前原狀或回復上訴原狀。2.被告法務部命轄下檢察署提刑事非常上訴作為回復原告受侵害前原狀。(二)備位聲明:1.被告國防部、司法院、法務部等共同賠償因其不作為致成2年4月冤獄,共計850日,每日依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共計共同賠償原告425萬元,並自被告國防部民國74年1月14日非法逮捕侵權日起至給付完畢日止,按年息5%計算,直到清償日止。2.被告國防部賠償原告自74年1月14日起至76年5月14日止,2年4月間軍人薪晌(依最新年分俸額1萬8,445元、專業加給1萬7,830元、自願役加給1萬元,合計月薪4萬6,275元。即兩年乘以14.5月,加上76年5月止逢春節加發1.5月,為6.5月,共總計35.5月,應賠付164萬2,763元薪俸,並自74年1月14日侵權日起依年息5%計息,直到清償日止。3.被告國防部賠償扣除已領取之25萬元退伍金加計2.4年年資,以最新年份應再給付86萬5,000元予原告,並自86年9月1日退伍日加計(原告為71年入伍為舊律18%權利人)18%利息,直到清償日替代存入臺銀損失之利息收入。4.被告國防部賠償已扣除前之保險金加計2.4年年資,應給付192,000元,並依年息5%計算,直到清償日止替代本可向臺銀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之損失。」其中先位聲明非對於親屬關係、身份權及人格權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原告未陳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則先位聲明訴訟標的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另備位聲明第1項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因不作為而成冤獄425萬。第2項部分,請求被告賠償薪俸164萬2,763元。第3項部分,請求被告賠償退伍金86萬5,000元。第4項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已扣除前之保險金加計2.4年年資,應給付192,000元。原告上開請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則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694萬9,763元(計算式:4,250,000+1,642,763+865,000+192,000=6,949,763)。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最高者即694萬9,763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9,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陳湘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