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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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有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46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5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有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袋(驗餘淨重拾柒點參柒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有明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住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6年11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方於其前址住所內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袋(淨重17.5670公克,驗餘淨重
17.3738公克),警方復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吳有明就上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至5頁、第30頁,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558號卷第20頁背面),又被告於106年11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17773號),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第45至46頁)。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塊3袋(淨重17.5670公克,驗餘淨重17.373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2月18日毒品鑑定書2份(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53至5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採證照片5張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7至8頁、第24至26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6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袋(淨重17.5670公克,驗餘淨重17.373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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