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簡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平尺(水平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22時23分許」應更正為「22時至23時許間之某時」外(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楊俊宏 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竟持水平尺(水平儀)傷害告訴人,且攻擊部位為告訴人之頭部,造成告訴人頭部有開放性傷口,認其所為危害非輕。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水平尺(水平儀)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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