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908號原告社團法人台灣基督教福音宣教會法定代理人 蘇瑞華 原告 黃雅秋
陳慧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PETERDALEY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各繳納如附表一應補繳費用欄所示裁判費及補正如附表二所示事項,逾期未繳納及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6款自明。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000元,然其等訴之聲明共3項,聲明第3項為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此部分為財產權訴訟,應各徵1,000元;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撤下登載在其可掌握之各網站與網頁涉及原告之媒體報導與照片,且未來任何方式散布之書面與網路圖文不得使用涉及原告之資料,另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於中時電子報刊登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可認聲明第1項及第2項均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回復名譽方法,為非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同一,毋須併算價額,而以3,000元為核定。是以,裁判費詳如附表一所示,就聲明第1項、第2項扣除原告前繳納之1,000元後,尚有如附表一應補繳費用欄所示不足額。又本件被告為何國人,於原告在107年2月21日起訴時是否具當事人能力等情,此亦同為訴訟合法要件並涉及國際管轄權與準據法之判斷,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及補正,逾期未繳納及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洪文慧法官黃鈺純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黃湘茹附表一(金額:新臺幣)┌──────────────┬────────────────┬────┬─────────┐│原告│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已繳費用│應補繳費用││├─────────┬──────┤├────┬────┤││聲明第1項、第2項│聲明第3項││原告全體│原告各別│├──────────────┼─────────┼──────┼────┼────┼────┤│社團法人台灣基督教福音宣教會││1,000│││1,000│├──────────────┤├──────┤│├────┤│黃雅秋│3,000│1,000│1,000│2,000│1,000│├──────────────┤├──────┤│├────┤│陳慧英││1,000│││1,000│└──────────────┴─────────┴──────┴────┴────┴────┘附表二┌──┬───────────────────────────────────────────┐│項目│補正資料│├──┼───────────────────────────────────────────┤│1│被告PeterDaley之國籍為何?附件一所載「韓國Sookmyung女子大學英文講師」之依據為何?並│││提出被告具當事人能力之證據,以及被告韓文住所址、英文住所址之來源。如資料非中文,應一併│││提出完整中文譯本(併附翻譯單位證明以利確認)。│├──┼───────────────────────────────────────────┤│2│如被告為外國人,請提出民事起訴狀(又如未來有書狀應一併翻譯)、準備程序期日通知書(期日│││時間請空白,由本院填寫)、送達證書之其國籍語言譯本(併附翻譯單位證明以利確認)。依原證│││1號第6頁即本院卷第14頁背面之被告發文,既已記載感謝JC翻譯為英文等字,則其對英文是否全│││然瞭解非無疑義,故「不得僅以英譯本代之」。│││另請就下列文字翻譯為被告國籍語言:被告應於收受本通知後,於30日內提出答辯狀到院,答辯狀│││應使用中文,但有供參考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外國語文。│├──┼───────────────────────────────────────────┤│3│原告黃雅秋、陳慧英學經歷。│├──┼───────────────────────────────────────────┤│4│原告台灣基督教福音宣教會為社團法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依據為何。│├──┼───────────────────────────────────────────┤│5│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部分,無從知悉所謂「將登載於被告掌控之各網站與網頁涉及原告基督教福音│││宣教會、黃雅秋與陳慧英之媒體報導、圖、文、肖像、照片」為何,將有難以執行之虞,請重新確│││認並特定之。又第1項後段部分請說明請求權基礎。│├──┼───────────────────────────────────────────┤│6│訴之聲明第2項請特定刊登在中時電子報之中英文字體、字形大小,又部分道歉啟事內容如關於女│││教友、創辦人 鄭明析 等人,除本件原告外非本件當事人者,於法尚有未合,請修正道歉啟事內容。│└──┴───────────────────────────────────────────┘附件一(道歉啟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