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花訴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來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76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花簡字第219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天來為告訴人 楊寶雲 之配偶,與告訴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日12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000巷0○0號住所,因金錢糾紛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對告訴人勒頸向後拉扯,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天來所涉傷害犯行,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楊寶雲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7、19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戴韻玲法官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