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6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三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三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事實:林三和於民國107年3月16日上午6時34分許,自位於台北市北投區承德路七段公司出車,要前往同市信義區松高路的工地。
二、爰審酌被告林三和前於92年、97年間已有公共危險之前科,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刑、檢察官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應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酒後尚不能安全駕駛之際,貿然駕駛重噸位的自用大貨車上路,且行駛市區距離非短,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暨事後因警執行勤務及時查獲,幸未釀致災禍,復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98號被告林三和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三和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年3月15日晚間8時17分許、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住處,分別飲用米酒1瓶、高梁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6)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6時56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與忠孝東路口時,經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三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0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紙、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3月16日北市警交字第AFV1312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檢察官凃永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逸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