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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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741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俊銘 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蔡長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俊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並經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4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台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其於民國101年2月間得知自稱「 陳文哲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陳文哲」)計劃自大陸地區以包裹快遞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台灣地區,竟與「陳文哲」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陳文哲」在大陸地區負責處理交寄夾藏甲基安非他命包裹之相關事宜,而廖俊銘則在台灣地區覓得同具犯意聯絡之 王孝強 (已判刑確定),約定由王孝強擔任包裹收貨人出面收取毒品後再轉交廖俊銘,王孝強即可獲得新台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
謀議既定,王孝強旋依廖俊銘之指示提供其所租用全方位洗車停車場地址(即高雄市○○區○○○路○○號)作為包裹收件人地址,王孝強另透過不知情友人 楊美瑤 代為購買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置於其所有附表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內,作為收件包裹上所載收件人之聯絡電話使用,並由不知情之其姊 王筱鳳 代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置於其所有附表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內,作為與廖俊銘所持用附表編號三所示行動電話聯繫運送甲基安非他命相關事宜之用。嗣「陳文哲」於101年2月27日下午1時39前之某時,在大陸地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4包,分別夾藏在2支印刷機滾輪之空心夾層內,再分置於2件包裹中,以快遞收件人「 王志強 」、收件地址高雄市○○區○○○路○○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品名印刷機滾輪為名目,委託不知情之順豐速運有限公司人員自大陸地區起運。上開包裹由大陸地區起運後,旋經轉運至香港地區由不知情之國泰航空公司人員以CX-474號貨運班機於101年2月28日空運至台灣地區,再由不知情之宏滔速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代理報關,惟上開包裹於101年2月28日16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華儲快遞進口專區內,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隊檢查人員以X光檢查儀檢視後發現有異,會同台北關稅局當場拆封,發現其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航警局人員乃於101年2月29日12時32分許,喬裝運送上開包裹之順豐速運有限公司送貨人,前往送貨單所載收件地址即高雄市○○區○○○路○○號送貨,適王孝強予以受領(未於送貨單收件人欄位簽名王志強),警方乃向王孝強表明身分並予以逮捕,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大包(其中2包驗後淨重1933.44公克,另2包驗後淨重2568.0
6公克,合計驗後淨重4501.5公克)、「陳文哲」所有用以夾藏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印刷機滾輪2支,暨王孝強所有用以聯繫收取夾藏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裹所用之附表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其內插置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王孝強所有供作與廖俊銘聯絡運送毒品事宜之附表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其內插置之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王孝強遭捕後即主動供出係廖俊銘介紹運輸毒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乃於
101年3月1日指揮航警局人員徵得廖俊銘之父 廖永和 同意後搜索廖俊銘住處,查扣廖俊銘所有供作與王孝強聯絡運送毒品事宜之附表編號三所示行動電話1支(原插置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已遭廖俊銘於案發後取出,故查扣時該行動電話內無SIM卡)。嗣廖俊銘自知事跡敗露,遂於10
1年5月14日自行到案,因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俊銘(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所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廖俊銘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偵二卷第23至25頁、第61至62頁、第123頁、原審卷第11至14頁、第49頁、第81頁及本院卷第44頁及78-79頁),核與證人即宏滔速運股份有限公司報關員工 高振成 於警詢(偵一卷第19頁)、證人即全方位洗車停車場員工 莊政諠 於警詢及偵查(見偵一卷第44至45頁、第48頁)、證人即另案共犯王孝強於警詢、偵查(見偵一卷第1至7頁、第27至29頁、第50至51頁)所供述情節相符,復有航警局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見偵一卷第8至10頁),順豐速運有限公司貨運單2張(見偵一卷第13至14頁),財政部台北關稅局101年2月28日北遞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航警局安全檢查隊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各1份與蒐證照片8張(見偵一卷第20至26頁),被告之父廖永和所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見偵二卷第27頁),航警局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與照片8張(見偵二卷第28至31頁、第81至84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原審卷第31至38頁)附卷可稽,以及扣案白色粉末4大包、印刷機滾輪2支、附表編號一(含其內插置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編號二(含其內插置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編號三(內無SI
M卡)所示行動電話共3支在卷足憑。而扣案之白色粉末4大包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2包純度達86%,驗後淨重1933.44公克,另2包純度達81.3%,驗後淨重2568.06公克,合計驗後淨重4501.5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3月13日編號10103-8、10103-9號檢驗報告2紙存卷足據(見偵一卷第43、44頁),益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以自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域內為其成立要件;若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雖由香港轉運,然起運毒品點既為大陸地區,仍應成立同條例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不能因轉運所經之地係香港而排除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運輸、私運入境夾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包裹2件,雖係自大陸地區起運後經香港轉運來台,惟起運地點既為大陸地區、目的地為台灣地區,且被告及共犯「陳文哲」、王孝強就上開包裹運送過程為何、是否經由第三地轉運等節均不知情亦無支配力,則本件仍有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
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製物品進口罪。其運輸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自大陸地區交寄夾藏甲基安非他命包裹之犯行,與共犯「陳文哲」有直接犯意聯絡;至於在台灣地區收受上開包裹之部分,則由被告覓得共犯王孝強出面收貨,是以此部分被告與共犯王孝強有直接聯絡。而共犯「陳文哲」與王孝強間雖無直接聯絡,惟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縱部分成員間互不認識,亦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又被告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全程參與。被告與共犯王孝強雖未直接參與交寄夾藏甲基安非他命包裹之行為,但本件係集團性犯罪,內部有其行為分擔,被告與共犯王孝強所為提供收貨地址、電話及聯繫接貨事宜等工作,俱如前述,顯示就該集團所從事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入境台灣地區犯行,自有共同參與之意思,渠等屬遂行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入境犯罪之一環,而依不同人員之組合,分工互補合作,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順豐速運有限公司、國泰航空公司人員運送毒品及利用不知情之宏滔速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代理報關,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以一私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準走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修正立法理由觀之,苟行為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所為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五)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要件,即被告之供述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前提,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舉,不問是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概得依上開規定與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83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偵查中雖有供出本件毒品來源為「陳文哲」,惟因該人在大陸地區,且被告無法提供該人之確切年籍資料,致檢警尚未據此查獲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82頁),且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16日雄檢瑞黃102偵14021字第27186號、102年5月27日雄檢瑞黃102偵14021字第28226號、102年8月14日雄檢瑞黃102偵14021字第91189號函各1份存卷足據(原審卷第26頁、第63頁及本院卷第56頁),是以被告所為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六)末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私運入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後淨重達4501.5公克,數量龐大,在客觀上並無何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狀,又被告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亦難認其法定刑期有何過重之情形,考以販賣毒品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毒品氾濫,影響國人健康,維護國內治安,倘遽予憫恕被告並減輕其刑,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另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本案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本院因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嚴禁毒害之立法意旨。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毒品犯罪不僅為萬國公罪,亦為我國法制懸為厲禁,毒品流通、濫用對於個人、社會、國家之禍害,暨相關犯罪之處罰,亦經各類教育、媒體傳播宣導多年,被告正值壯年,本可期待其自重自愛,遠避毒害,詎竟心存僥倖,不惜違法犯禁,參與共犯「陳文哲」自大陸地區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入境之犯行,並以1萬5千元之代價覓得共犯王孝強加入本案,對社會之潛在危害非輕;並參諸本件所查獲私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後淨重達4501.5公克,數量龐大,毒品純度亦高達86%至81.3%,倘若流入市面,勢將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情節顯然較共犯「陳文哲」稍輕,犯後復坦承犯行,且配合檢察官偵辦其他毒品案件,檢察官因而來函表示被告顯有悔意,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見原審卷第26頁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16日雄檢瑞黃102偵14021字第27186號函),以及被告所私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甫入國境即遭查獲,在國內尚未流通予他人施用等情,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敘明如下:
1、本件航警局警員所查扣之晶體4大包(其中2包驗後淨重1933.44公克,另2包驗後淨重2568.06公克,合計驗後淨重4501.5公克),經鑑驗後既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已見前述,且係自大陸地區以包裹快遞之方式私運進入台灣地區,業經被告供承在案及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個,雖非屬違禁物,但因直接與該等毒品接觸,包裝與所沾染極微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已合而為一,無從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違禁物,爰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2、扣案附表編號一(含其內插置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附表編號二(含其內插置之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所示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係供共犯王孝強聯繫收取夾藏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裹、與被告相互聯絡本次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均為共犯王孝強所有乙情,此經共犯王孝強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號案件審理中坦承在卷;而扣案被告所持附表編號三所示行動電話(內無SIM卡)1支,確為被告所有作為其與共犯王孝強聯絡本件運毒事宜所用乙情,復經被告自承屬實(原審卷第83頁);另扣案印刷機滾輪2支,均係共犯「陳文哲」所有,用以包裝或隱掩該等毒品便於包裹快遞方式運抵國境之物乙節,亦據被告供認非虛(原審卷第83頁),則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上開滾輪2支與附表編號一(含其內插置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編號二(含其內插置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編號三(內無SIM卡)所示行動電話共3支,均應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原係插置於附表編號三所示行動電話內,供其與共犯王孝強聯絡本件運毒事宜所用,此據被告供承無訛(原審卷第83頁),依上開說明,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併與其他共犯即「陳文哲」、王孝強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3、至於警方先後於101年2月29日查獲共犯王孝強、同年3月1日至被告住處搜索時,另扣得共犯王孝強所有迷你口袋秤1台、電子磅秤1台、K他命1包及玻璃盤1個,以及被告所有HP筆記型電腦1台、內含SIM卡1張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經核上開物品與被告及共犯「陳文哲」、王孝強所為本案犯行皆無涉,自均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王憲義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表┌──┬─────────────────┬───────┬───────┐│編號│扣案行動電話廠牌及其IMEI編碼│內原插置之│備註││││SIM卡門號││├──┼─────────────────┼───────┼───────┤│一│NOKIA廠牌IMEI編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左列行動電話與│││行動電話壹支││SIM卡均係共犯│││││王孝強所有,扣│││││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號案│││││件中│├──┼─────────────────┼───────┼───────┤│二│NOKIA廠牌IMEI編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左列行動電話與│││行動電話壹支││SIM卡均係共犯│││││王孝強所有,扣│││││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號案│││││件中│├──┼─────────────────┼───────┼───────┤│三│NOKIA廠牌IMEI編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左列行動電話與│││行動電話壹支││SIM卡均係被告│││││所有,行動電話│││││壹支(內無SIM│││││卡)係扣於本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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