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98號原告 邱有財
邱聰明 邱秋金 邱秋陽 林信宏 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 律師被告 潘林德 訴訟代理人 賴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秋陽新臺幣壹佰萬叁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有財、邱聰明、邱秋金、林信宏各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邱秋陽負擔百分之十九,原告邱有財、邱聰明、邱秋金、林信宏各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邱秋陽以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叁仟伍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邱秋陽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叁萬肆仟元為原告邱有財、邱聰明、邱秋金、林信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78,2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將上開聲明金額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秋陽2,277,8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有財、邱聰明、邱秋金、林信宏各1,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上述變更後之兩項聲明總金額合計為6,677,854元,經核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上午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曳引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新北市板橋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號燈桿前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車頭右前側撞擊被害人即訴外人 邱陳寶 左側身體,致邱陳寶全身多處外傷、創傷性休克死亡。原告因本事件之發生痛失至親,其悲痛程度無法言語形容,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受之損害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邱陳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曾就醫治療,由邱秋陽支出醫療費用39,197元。
⒉喪葬費用:
邱陳寶因本件事故死亡後,由 邱秋揚 支出喪葬費用1,138,657元。
⒊精神慰撫金:
邱陳寶雖已年逾8旬,然從未有重大疾病,邱陳寶終年喪失夫後,獨立養育5子,並有22名孫子女,家族成員幾乎月月聚會,親情深厚,惟本件事故發生後,天人永隔,原告痛失至親,其悲痛程度無法言語形容。又被告迄今未賠償原告分文,態度可議,爰請求被告賠償每位原告精神慰撫金各1,500,000元。
⒋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0,000元,原告每人分得400,000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邱秋陽2,277,8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邱有財、邱聰明、邱秋金、林信宏各1,1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兩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中有1筆金額為703,235元,原告僅提出
現金支出傳票1紙,無法得知該單據之真實性,且本件應依一般風俗民情判斷喪葬費用總金額是否過高,一般喪葬費用之行情約300,000元。
㈡邱陳寶已年逾8旬,且原告均已成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精神慰撫金共7,500,000元顯屬過高,被告無力負擔,原告每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0元計算。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理賠2,000,000元亦應予扣除。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23日上午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曳引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新北市板橋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號燈桿前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車頭右前側撞擊邱陳寶左側身體,致邱陳寶全身多處外傷、創傷性休克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2年交訴字第
112號過失致死案件之偵查及審判卷宗可參,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盡之注意義務。經查,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照,且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又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上開事發地點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路面濕潤但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況,有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可佐(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1539號相驗卷第10至34頁),依被告之智識能力,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於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冒然前行,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邱陳寶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邱陳寶受有全身多處外傷及創傷性休克死亡。又原告為邱陳寶之子女,並為邱陳寶支出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邱陳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曾就醫治療,由邱秋陽支出醫療費用39,197元等語,並提出現金支出傳票1紙為證(參見本院10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2號卷第4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39頁),且上開醫療費用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是邱秋陽向被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39,197元,應予准許。
⒉喪葬費用:
⑴原告主張邱陳寶因本件事故死亡後,由邱秋揚支出喪葬費用
1,138,657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中有1筆金額為703,235元,原告僅提出現金支出傳票1紙,無法得知該單據之真實性,且應依一般風俗民情判斷喪葬費用總金額是否過高,一般喪葬費用行情約300,000元等語。
⑵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喪葬費用中現金支出傳票70
3,235元,此部分爭執,其他都不爭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9頁),參以原告請求喪葬費用435,422元(1,138,657-703,235=435,422),亦有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明泓殯儀禮品有限公司承辦亞東醫院往生室業務收費明細表、現金支出傳票、統一發票、收據、送貨單、新北市鶯歌區公所統一收據、免用發票收據等件為證(參見前揭附民卷第5至6頁、第9至20頁、第26至35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述喪葬費用435,422元,即屬有據。
⑶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費用
為準,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因此,殯葬費中有關民間習俗或社會習俗之支出,並非得概予剔除,法院仍應審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及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且被害人死亡時,家屬均會如此支出之收殮及埋葬費用,即屬於民法第192條所規定之殯葬費用,加害人即應負賠償之責。又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租用冰箱存放死者大體及為亡者淨身穿衣化妝等服務,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並已成為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提出之長壽殯儀社出具之治喪費用明細表中記載有關「公祭司儀3,600元、家祭正禮生3,000元、家祭副禮生3,000元、正封釘6,000元、副封釘3,000元、靈車(司機)1,200元、土葬開栓800元、入殮2人3,600元、冰櫃(運費天數)14,500元、棺木55,000元、擇日師12,000元、道士147,500元、帆布12,000元、式場45,000元、國樂15,000元、靈車8,000元、墓園塔位45,000元、抬棺30,000元」,共計408,200元,及長壽禮儀社出具之送貨明細單上所載:「水床巾300元、蓮花水被1,500元、往生被300元、卍字棺被800元、壽衣(女裘)5,000元、壽內450元、3尺草蓆150元、6尺草蓆250元、桶圈麻皮80元、乞水鍋130元、香爐150元、鋁盤100元、魂帛200元、金童玉女350元、念佛機500元、同幡竹子180元、銀紙鍋230元、黑雨傘120元、麻苧手尾錢360元、小銀300元、小香120元、大香150元、香環含架子350元、蓮花爐燈100元、兒子草圈750元、大孫草圈150元、媳婦頭罩600元、大孫媳頭罩130元、內孫綁頭巾500元、內孫媳頭罩120元、內孫女頭罩720元、孫婿白長衣300元、青衣1200元、麻衣600元、苧衣1,500元、孝杖360元、媳婦燈360元、草鞋720元、五榖子80元、丕仔100元、式場大燭250元、家祭燭90元、小燭10元」,共計20,710元,上述支出均屬必要之葬喪費用,應予准許;至於上開治喪費用明細表、長壽禮儀明細表、送貨明細單所列其餘項目尚難認係社會一般習俗,非屬殯葬之必要費用,自應予以剔除。是以原告主張之上開殯葬費用中428,910元(408,200+20,710=428,91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殯葬費用合計為864,332元(435,422+428,910=864,332),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⑴原告主張邱陳寶雖已年逾8旬,然從未有重大疾病,邱陳寶
終年喪失夫後,獨立養育5子,並有22名孫子女,家族成員幾乎月月聚會,親情深厚,惟本件事故發生後,天人永隔,原告痛失至親,其悲痛程度無法言語形容。又被告迄今未賠償原告分文,態度可議,爰請求被告賠償每位原告精神慰撫金各1,500,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邱陳寶已年逾8旬,且原告均已成年,原告請求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共7,500,000元顯屬過高,被告無力負擔,原告每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0元計算等語。
⑵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邱有財名下有房屋3筆及土地7筆,財產價值總額約6,000,000元,事發當年有薪資及利息所得約200,000元;邱聰明名下有房屋2筆及土地3筆,財產價值總額約30,000,000元,於事發當年收入約950,000元;邱秋金名下則有房屋及土地各2筆,財產價值總額約3,000,000元,事發當年之年所得約520,000元;邱秋陽名下有房屋3筆及土地4筆,財產價值總額約20,000,000元,事發當年之年所得約630,000元;林信宏名下有房屋1筆及土地2筆,財產價值總額約3,000,000元,事發當年之年所得約390,000元;另被告之學歷為國小畢業,名下無任何財產,事發當年薪資所得約150,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之情節,及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邱陳寶發生死亡結果,原告頓失母親等一切情狀,復考量邱陳寶年逾8旬,原告均已各自成家,被告亦曾於本件事發後召開之調解會上表達歉意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各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陳其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受領保險理賠2,000,000元,每人分得400,000元等語,並提出原告分別在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縣樹林市農會開立帳戶之存摺節本各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0至28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將上開保險理賠金扣除,是以邱秋陽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總金額合計為1,003,529元(39,197+864,332+500,000-400,000=1,003,529);邱有財、邱聰明、邱秋金、林信宏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100,000元(500,000-400,000=100,000)。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2年7月8日送達被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給付邱秋陽1,003,52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給付邱有財、邱聰明、邱秋金、林信宏各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邱秋陽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邱有財、邱聰明、邱秋金、林信宏勝訴部分,金額在500,000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