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96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許崇慎

被告 邢仁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承保ASB-013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本件修繕費用之損害,是否被告駕駛RAM-107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乙車

  )過失擦撞所致?之認定:

  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含初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調查紀錄表、道路照片

  、雙方車輛照片、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等)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意見書),系爭意見書雖有記載參酌甲車行車紀錄器影響,畫面時間36秒有碰撞聲,此時乙車適由甲車左側經過,顯示雙方車輛應有接觸等內容,但同時亦敘明警方蒐證照片所示之車損內容,均非本次事故所產生。而經本院檢視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並無任何遭碰撞之畫面,亦未顯示車體遭擦撞而搖晃或不穩之現象

  ,綜觀該影像畫面,甲車左側車身與乙車右側車身是否確有發生碰撞之事實,顯屬有疑。再查,甲車為000年0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影本可佐,以其已使用逾8年之老舊車齡而言,多少存在舊有傷損痕跡,應屬常態。而審視上開調查資料中之甲車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46至54頁),前後之擦痕型態不同,不足認定確係同一事故所致,且該等擦痕高度與乙車之擦痕高度均不一致,是上開甲車受損照片之擦痕,均無法認定係遭乙車擦撞所造成。綜酌卷證資料,難以認定原告本件主張及請求修繕費用之損害,確係被告駕駛乙車擦撞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㈡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萬5,353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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