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全字第58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林家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吳嘉蓁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向伊申辦信用卡,惟未遵期繳款,積欠新臺幣(下同)28,914元本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詎伊自113年3月1日起屢次聯繫相對人還款,均無結果,可見相對人有脫產逃避債務情形,如不實施假扣押,而任由相對人自由處分財產,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現金或同額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提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28,914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外,否則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存在信用卡契約,相對人現仍積欠信用卡消費款28,914元本息及違約金未付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條款、信用卡交易對帳單、信用卡墊款明細表為憑,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乃因信用卡契約衍生之請求權。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迄未清償欠款,而有脫產、逃避債務情事云云,固據提出催收紀錄表為憑。惟催收紀錄表僅能證明聲請人於113年4月8日撥打相對人行動電話,未能與相對人本人通話之事實,無從證明相對人有逃避債務或欠缺還款資力情形,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要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㈢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雖有假扣押之請求存在,惟未釋明假
扣押原因,縱聲請人陳明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擔保,仍無從補正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在28,914元元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