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春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91
3、1291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就被告江春嬌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10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4年8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與丁○○、戊○○、丙○○(原名 陳奕瑋 )等3人(下稱丁○○等3人,此3人所涉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所組成之簽賭集團共同基於公然賭博及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8年2月間某日起至100年9月間某日止,以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電話或傳真機接受賭客下注簽賭,經營包括俗稱「六合彩賭博」、「大樂透賭博」,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台號」等,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臺灣大樂透每週二、五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賭客如簽中2星(即簽中2個號碼),每注可得下注金額新臺幣(下同)57倍之彩金;如簽中3星(即簽中3個號碼),每注可得下注金額570倍之彩金,凡對中號碼者,即可獲得彩金,若賭客均未簽中,則所繳之賭資即歸丁○○等3人所組成之簽賭集團所有。乙○○係將所接收之賭下注單轉交丁○○等3人所組成之簽賭集團接收,其向賭客收取每注80元,丁○○等3人所組成之簽賭集團則向其收取每注78元,乙○○即以此方式獲取每注價差之利潤,其中乙○○漏未轉交丁○○等3人所組成之簽賭集團之部分,則另與賭客對賭。嗣因警查獲上開丁○○等3人之賭博犯行,發現乙○○之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十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有丁○○匯入之賭博所得,而悉上情。並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函請新光銀行十甲分行圈存扣得乙○○上開帳戶內,屬其所有因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5萬元。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乙○○所涉之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有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該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稽(101年度偵字第12913號卷第32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4頁),暨其所有供前揭賭博犯行所用之賭資5萬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之利益;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只要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因其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即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與共犯丁○○等3人所組成之簽賭集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記載關於共同正犯之認定,茲予更正)。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所載期間經營依附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中獎號碼之賭博犯行,於每期在前揭場所對獎開彩,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俱屬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為已足。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以其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給賭博場所之用,以聚眾賭博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顯然已助長賭博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1年度偵字第12913號卷第15頁受詢問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被告就上開賭博犯行所使用前開新光銀行十甲分行帳戶而收取金額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19513號卷第6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帳戶內「因賭博收取金額」與其他無關「交易款項」,同種貨幣發生混合之情形,難以區辨識別,則上開經檢察官函請新光商業銀行協助扣押圈存之5萬元(見101年度偵字第12915號卷第165頁至第166頁),難認具有扣案物之具體特定同一性質,故仍認非屬訴訟程序上之扣案物,惟既經銀行扣押圈存,僅為檢察官將來就該5萬元依法執行沒收之程序,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