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抗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抗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六四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源寶企業股份有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惠源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在台北市區內行駛時,在路邊停車均有繳費,可能有逾時,但未見補繳收費單,以致於未繳費而遭裁罰,但停車收費單應提出逾時之證明,及告知抗告人之證據,否則未經告知即提出告發單、檢舉單、實非民主法治國家所應為。且公有之停車場有利用公有之便行欺民、擾民之實,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本件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抗告人)所有之前開車輛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五十三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之路邊、及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台北市○○路○道路邊停車,逾時未繳費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二紙、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查獲違規停車事件檢舉單二紙在卷可稽,雖異議人辯稱:伊未見補繳單云云,惟查,停車既係利用公有收費停車場停車之事實,離場時是否逾時,應屬自知甚稔之事,於未見補繳單亦應向管理員或向管理單位查詢補繳,是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從而原處分機關爰引前揭規定而為裁罰,並無不當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者,得逕行舉發之,此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本院經查,本件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確於上開時地路邊停車,逾時未繳費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通知單二紙、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查獲違規停車事件檢舉單二紙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予以裁罰,自屬依法有據,故抗告人之車既有在上開時地停車,縱未收到繳費通知單,亦應主動至附近收費亭或收費處所依該路段每小時停車費金額之規定按實際停車時數繳費,其未主動繳費,而本件抗告人又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於前開時、地停車繳費而未違規,抗告人所辯,即難採信。故本件原裁定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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