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國彰選任辯護人鄧敏雄律師具保人孫寀媛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寀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孫國彰因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60萬元後,由原具保人劉宇倢於民國104年8月2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同日新北地檢署點名單、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各1份在卷可憑(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2818號卷四第81頁至第96頁反面)。嗣原具保人劉宇倢向檢察官聲請變更具保人,經檢察官同意後,改由具保人孫寀媛以上開金額為被告出具現金保證,有檢察官105年
2月25日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翻拍畫面1份在卷可憑(見同署105年度聲他字第8頁至第10頁、本院卷28第687頁)。有關上開具保人之變更,因係於案經起訴後,本應由本院予以准駁,惟本院認上開變更業已徵得原具保人及現行具保人之同意,且無礙於原具保之目的及效果,爰予追認上開變更應屬適法,先此敘明。茲因本院合法傳喚、拘提被告到庭,被告無正當理由均未遵期到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7年12月4日下午庭期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108年4月23日之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4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1日函各檢附之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25第131頁至第133頁、本院卷28第143頁至第14
5頁、第195頁至第204頁、第363頁至第365頁、第265頁至第269頁)。此外,被告迄今亦未有另案在監執行或經羈押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又本院復依具保人孫寀媛之住所合法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具保人未能履行等情,亦有本院108年6月20日新北院輝刑至105金重訴1字第36254號函(見本院卷28第
689頁)及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王國耀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