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聲請人 游國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所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式,於立法說明已揭示:「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其債務。基於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所積欠之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為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明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之情形,採協商前置主義,及聲請之對象、協商者應遵循之程式、協商成立之要式要件、及法院審核程式,並就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賦與執行名義」,核其立法目的,係可期待債權金融機構有較大之讓步,如能協商成立,對雙方當事人均屬有利,且為促使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自主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及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節省當事人之勞費,是債務人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需經上開條例所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式進行前置協商,始為適法。另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無擔保負債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52,621元,以聲請人現今收入狀況實有不能清償上揭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更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並未說明其先前是否曾與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協商,對此,本院即於108年7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說明上開事項,嗣經聲請人於108年7月24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其先前並未與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試行調解等語,足見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更生前,並未踐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等情。則聲請人未經前置協商,逕行提起本件聲請,自與上揭規定之要件不符,且該情形無從補正,爰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民事庭法官華奕超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