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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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世雄選任辯護人陳泰溢律師
陳文禹律師 陳建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世雄提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段000○0號4樓,及限制出境、出海,並應遵守下列事項:①詹世雄應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八日起於每週一19時起至21時之間,定期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報到;②詹世雄不得對本案證人(含共同被告)本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或對證人為不當聯繫或干擾行為。若覓保無著,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詹世雄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後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虛偽登載帳簿、表冊、傳票等業務文件罪、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不實罪、同法第17
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及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
1項詐欺銀行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審酌被告所涉虛偽交易、非常規交易及詐貸等犯行,影響社會交易信用及金融秩序之程度、套利及詐貸之金額、仍繼續償還貸款所造成銀行呆帳損失範圍等犯罪情節,參以被告所涉嫌罪名及社經地位、所得及資產狀況、前於民國105年2月2日裁定具保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被告覓保無著因而羈押在案等情形,而於105年4月25日、105年6月16日分別裁定被告以1,000萬元、800萬元之金額具保停止羈押,並予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4款規定命其遵守相關事項。嗣因被告均覓保無著,分別經本院裁定自105年4月26日起、105年6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因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虛偽登載帳簿、表冊、傳票等業務文件罪、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不實罪、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及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罪等罪嫌,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另案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金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現上訴中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本案所涉罪名之法定刑多為3年以上之罪,如經認有罪經數罪併罰後刑期非輕,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實有預期重刑而逃亡之高度可能。再被告為交通大學電子研究所畢業,有獨立於國外生活之能力,且其經商多年,設立並參與經營多間公司,人脈甚廣,不無有受協助而逃亡於海外之可能。綜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惟就有無羈押之必要,被告仍否認部分犯行,然此為其答辯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即有羈押之必要,尚須衡量若有其他方式得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執行。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起訴書所載虛偽交易及為不實財務報表等犯行部分,影響社會交易信用甚鉅,所涉非常規交易部分,依起訴書記載使揚華公司遭鴻測公司套利1,232萬4,375元(見起訴書第15頁),而被告詐貸金額雖依申貸公司之不同,而分別詐得1億1564萬元、1億7,459萬4,000元及3億3,330萬3,303元,然該等貸款仍有陸續償還,而造成銀行呆帳損失約1億6,
946萬元以上(見起訴書第29頁至第31頁)之犯罪情節;被告犯行期間自101年起至104年查獲止跨及數年、現起訴被告之共犯人數合計為31人、其案情並涉及國內多家上市櫃公司,受害投資者眾,影響國內金融秩序非輕;另參以被告所涉嫌之各項罪名及被告經商多年之社經地位,依其102年度、103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其年收入及資產狀況等情形;再考量本院前次裁定所定具保金額80
0萬元,被告確實覓保無著因而羈押在案;綜合上開各情後衡以比例原則,認以被告涉犯情節、社經地位、財力狀況、被告有逃亡海外之能力、實際具保情形,及本案訴訟持續進行之程度等狀況,認被告倘若能以250萬元之金額具保,並予以限制住居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段000○0號4樓,及限制出境、出海,且遵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款規定所為以下命令:「自105年8月8日起於每週一19時起至21時之間,定期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報到」,應可對被告產生強大的約束力,擔保被告之到庭,即無羈押必要。惟如覓保無著,則仍有羈押必要,其羈押期間,應自105年8月26日起延長2月。
三、另因本案涉犯案情龐雜,現仍正進行準備程序整理爭執事項及調查證據範圍等情,已可預見聲請交互詰問證人之人數眾多,且嗣後尚須進行審理程序,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之進行,避免被告於准予具保後,有不當干擾或聯繫本案證人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4款規定,併命被告於具保後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本案證人(含共同被告)本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或對證人為不當聯繫或干擾行為。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前揭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此係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黃湘瑩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