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季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18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自為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季朋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季朋於民國112年4月1日21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前,因故遭通報有家庭暴力之行為,後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竹塘派出所所長 陳勝文 協同該派出所警員 陳盈如葉政義 獲報到場處理,黃季朋明知陳勝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揮打陳勝文之臉部,致使陳勝文受有左上眼瞼擦傷之傷害,並以此妨害陳勝文依法執行其職務(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惟如第一審判決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當事人縱僅就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
⒈檢察官之上訴理由狀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含
原審對於累犯之認定不當),然因原審認定被告黃季朋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妨害公務罪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且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而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已經針對侮辱公務員罪進行合憲性限縮,對此,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狀,認為:本案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被告是在遭警方逮捕之後,才對員警出言辱罵,依據上開憲法法庭判決要旨,應屬無罪,原審判決即有違誤,再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本院仍得審酌原審的犯罪事實等語。
⒉本院認為,從檢察官上開補充理由書形式上觀察,可認原判
決於論斷被告犯罪之重要事實及罪名上均有違誤之情形,且此違誤將影響被告之量刑基礎(因為想像競合本質為數罪,而未被論罪之輕罪部分會影響法院對被告之量刑),符合一部上訴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之上訴範圍應包含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屬全部上訴。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仍得逕行判決之理由:
㈠本院於113年1月2日審理程序,當庭向被告告以下次審判期日
為113年6月18日9時30分,並記明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場,僅辯護人到場,因本案為簡易判決處刑之上訴審程序,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然而,本案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的裁判結果(詳下述),核與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同,為了確保當事人上訴權,本院自為第一審判決,若為第一審程序之判決,除非諭知拘役、罰金、免刑或無罪,被告不到庭者,依法不得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1條、第306條參照),因此,在具體適用上,將產生法規範的衝突。
㈡對此,本院認為是否簡上程序可以為被告缺席判決,關鍵在
於:「整體司法利益考量」,法院在具體適用時,必須衡量對被告訴訟防禦權的影響、訴訟資源有效利用、整體判決結論是否不利於被告、有無其他必要證據聲請調查等因素綜合考量,並參考當事人、辯護人的意見,而為妥適的裁量,並沒有一個固定的適用結論。
㈢以本案而言,在宣示判決前,無法確認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
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如果以判決結論決定應該適用的訴訟程序,恐有倒果為因之嫌,而本案從當事人、辯護人的舉證看來,形式上有利於被告,本院於準備程序、113年1月2日審理程序,均告以本案的爭點,被告的防禦權已經獲得充分的保障,若要求被告應該到庭,否則將依法拘提、通緝,對於被告而言,反而蒙受程序上的不當干預,而本案並未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整體刑度仍在立法者預設的簡易判決處刑刑度框架(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並不會對被告造成突襲,而本院自為第一審判決的理由,在於例外賦予當事人有上訴的權利,並非當然將二審審理程序變更為一審程序,強制要求被告到庭,不利於整體司法利益,本案不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且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明顯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審酌其取得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被告於原審時曾坦承犯行,並有現場目擊證人 陳日昇 112年4月2日之警詢證述、證人陳勝文112年4月26日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竹塘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內有陳勝文之受傷照片2張、現場密錄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佐,經核與被告原審時之任意性自白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暴之妨害公務罪。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案發時對在場之員警陳勝文辱罵「幹你娘」等語,因而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係以刑事制裁手段處罰對於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言論,為免適用範圍過廣,以致抱怨即成罪或隻字片語即入罪,系爭規定所追求之公務執行法益,自不應僅如上開公職威嚴之空泛、抽象危險,而應限於人民之侮辱性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於個案情形,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始為合憲之目的(113年憲判字第5號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因此,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前揭憲法判決後,所保護之法益應與刑法第135條相同,均為保護公務執行之順遂。
㈢經查,被告辱罵員警陳勝文時,已經遭壓制並逮捕,此有現
場密錄器譯文1份在卷可佐,可見縱然被告有辱罵在場警員之行為,也因人身自由受拘束而無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虞,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難認被告成立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檢察官亦同此認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若成立犯罪,檢察官認為與上開論罪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法條競合關係(起訴書認為構成想像競合犯,嗣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認為:
⒈起訴書中既已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3月9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為證,已具體指出證明被告符合累犯之方法,原審判決卻率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有所違誤。
⒉原審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有誤。
㈡經查:
⒈關於累犯認定部分⑴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判決已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參酌上開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既經原審列為量刑之審酌事由,本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循上訴程序,指摘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⒉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⑴原判決認定被告以一行為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
務公務員施強暴之妨害公務罪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認前揭二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之侮辱公務員部分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所述,則原判決此部分之論罪有所違誤,且影響原審量刑之正確性。
⑵因此,檢察官以此為由認為原審認定犯罪事實不當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科刑:㈠是否適用累犯加重刑度之說明:
⒈按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外,再以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一加重本刑之處罰,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並於110年3月9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則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逾2年,難認前案之徒刑執行對被告係毫無成效,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被告前案所犯者為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本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審酌被告在明知員警陳勝文係到場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的情形
下,仍為了阻止員警陳勝文執行公務,而對員警陳勝文拳腳相向,不僅使員警陳勝文難以執行其公務,甚至還因此受傷,被告所為實值非難,而被告所採取之施暴手段,持續時間並不長,從強度上來說,因被告係徒手,並非持武器攻擊,當時仍有其他員警在場,可認對執行公務之妨害,影響程度不高,並以此為量刑框架之上限。
⒉被告係因酒精作用,才一時難以控制情緒而犯下本案。
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⒋被告於原審自述:我的學歷是國小畢業,從事粗工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未婚,需要扶養媽媽。
六、本案自為第一審判決之理由:㈠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
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決可資參照,此判決之法律爭點涉及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為無罪判決後檢察官是否可以提起上訴,與本案法律適用之爭點相仿)。
㈡原審判決疏未審酌被告前述之言語,並不構成侮辱公務員罪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而在判決理由中為不另為無罪,此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罪即有違法不當,依前述判決之意旨,且保障當事人有上訴之權利,自應由本院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原判決撤銷,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