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家護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535號聲請人即被害人BJ000-A11302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附對照表)法定代理人BJ000-A113020B(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附對照表)相對人BJ000-A113020A(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附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113年度暫家護字第85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准許核發,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BJ000-A113020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BJ000-A113020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五十公尺:
1.被害人BJ000-A113020之住居所(地址:詳見真實姓名對照表之附件)。
2.被害人BJ000-A113020之學校(地址:詳見真實姓名對照表之附件)。
禁止相對人未經被害人BJ000-A113020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BJ000-A113020之性影像。
相對人應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BJ000-A113020性影像。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六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BJ000-A113020A與被害人BJ000-A113020為曾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相對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6歲之人,竟於民國112年OO月OO日上午,在被害人位於○○縣境內之住處,與被害人合意發生性行為,復先後於113年1月OO日11時許,在○○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某民宿內以及113年1月OO日11時許,在○○市○○區○○商圈的某民宿內,與被害人合意發生性行為,期間相對人竟以手機拍攝其等性行為過程之影片。相對人係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且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爰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3、14款之保護令等語。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保護令之聲請人應就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負舉證責任。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且所提出之證據,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保護令聲請上之證明,如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即達到優勢證據證明之程度,即得認已有正當、合理或可能原因,足信被害人置身受加害人虐待或恐嚇之環境。是依聲請人之舉證,倘已達優勢證據證明程度,為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等立法目的,法院自應據以核發保護令。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之各員,此參該法第3條第2款自明;而所謂同居,以有雙宿同眠之事實為已足,無須同住一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敍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為曾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有全戶戶籍資料為證,復為相對人所不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兩造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警訊筆錄、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等件等件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綜合兩造之陳述及上開證據,認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堪信為真正。依上開家庭暴力事實之情狀,並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3、14款後段規定,核發如主文所示保護令。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85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蔡宗豪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