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230號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因相對人患有交通性水腦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此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同意書、戶籍謄本、童綜合醫院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件為據,又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有無達到得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程度為鑑定,並經該院囑託童綜合醫院鑑定,結果略以:「精神狀態:
(1)意識/溝通性:意識清醒,但無口語能力,對於外界刺激反應貧乏,對於詢問之問題無法正面回應。只有對父親簡單的口語有仿說(echolalia)反應,對父親的”起立”口語指令有反射性的反應。(2)記憶力:缺乏言語溝通能力,難以施測。(3)定向力:無言語表達能力,難以施測。(4)理解•判斷力:顯著受損,幾乎無理解及判斷能力。(5)其他(行為觀察):頻繁自笑,想要拿取醫師身上的物品。(6)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無言語表達能力,難以施測。但依其臨場觀察及評估,推測其認知功能應落於極重度智能不足之程度。」、「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無判斷能力,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意見)林員表現前揭智能之顯著缺損,因此目前並不具備主動表達意思與溝通的能力,判定其目前狀況不具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的能力,已達必須由他人代理承擔的程度。判定的根據(檢査所見及說明)依據林員於本院接受鑑定當日之觀察結果與在本院之病歷紀錄内容顯示,其屬極重度智能障礙,現時的智能、認知功能等,較普通人的平均程度顯著減弱,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等能力與行為之自主性,有顯著缺損,嚴重影響其生活自理能力與進行價值判斷,故須由他人協助照顧其生活起居與進行重大決策。」、「回復可能性說明:幾乎無回復之可能。」、「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中樞神經系統先天發育異常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症,即極重度智能不足),其程度重大,致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幾乎無回復之可能性:⑵依據其精神障礙之程度,林員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童綜合醫院113年6月13日(113)童醫精字第0961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父、母,堪認該2人均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且相對人之父○○○、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並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診斷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父母,也都與相對人同戶籍,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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