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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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家護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263號聲請人○○○被害人○○○相對人○○○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113年度暫家護字第61號)准予核發,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丁○○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丙○○。
相對人丁○○不得對於被害人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丁○○分別為聲請人乙○○前男友○○○之母親、姊姊,聲請人乙○○與前男友○○○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被害人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被害人丙○○業經○○○於112年11月6日認領,詎113年1月24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派出所門口,當時聲請人乙○○抱著被害人丙○○欲離開派出所,竟遭相對人丁○○拉扯阻止,被害人丙○○於過程中亦遭相對人丁○○大力拉扯而受到驚嚇,嗣聲請人乙○○掙脫上車準備離去,於發動引擎倒車之際,相對人丁○○及甲○○竟打開車門進入車內,分別從後座及駕駛座車門旁攻擊聲請人之頭部、臉部、頸部及耳朵,致聲請人無法駕駛並受有頭皮、左耳、左肩、左手肘紅腫及頭暈等傷害;另相對人甲○○會用棉被蓋住被害人丙○○的整張臉、用膠帶把被害人丙○○的耳朵黏住,導致被害人丙○○耳朵過敏。是相對人二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戶口名簿影本、身分證影本、彰化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照片6張、USB隨身硬碟1只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害人丙○○有繼續遭受相對人二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6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㈠被害人丙○○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後,經聲請人同意委託相對
人甲○○、丁○○照護養育,於112年11月13日從月子中心返回彰化縣○○鄉○○○巷00弄000號。照護期間,相對人甲○○、丁○○對丙○○疼愛有加,24小時盡心盡力,細心照護,丙○○被照顧得非常妥當,身為奶奶及姑姑,絕不可能做出傷害丙○○之事,且從未發生過家庭暴力事件。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聲請人趁丙○○之父親○○○上班未返家期間,未經聯絡○○○及相對人甲○○、丁○○,直接到彰化縣○○鄉○○○巷00弄000號,按電鈴表示要探視丙○○,進入家裡後卻要直接抱走丙○○,並表示不會再帶丙○○回來彰化;相對人甲○○、丁○○受○○○委託在○○○上班外出期間照護丙○○,且○○○亦有丙○○之監護權,在未經○○○同意之下,相對人甲○○及丁○○盡受託照護丙○○之責任,而向聲請人表示待○○○回來,與聲請人雙方去溝通協調小孩照養事宜,但聲請人情緒相當不穩定、無法溝通,於是到場協調之員警建議雙方前往彰化縣○○○鄉○○○派出所等○○○過來與聲請人協調,期間○○○亦有經派出所電話與聲請人聯絡,聲請人表示可等○○○到派出所進行協調。
㈡經過1個半小時左右,當時大約是晚上7時50分,聲請人在派
出所門口,小孩抱著就要離去,由於當時聲請人精神狀態很不好且情緒相當不穩定,相對人丁○○擔心幼兒丙○○的安危,怕乙○○當時手中抱著幼兒,在情緒不穩定之下做出什麼事情,於是去勸說待○○○過來談,並基於保護幼兒的安全,而前去抱丙○○欲返回派出所(手掌朝內,用托抱的方式抱丙○○),絕無傷害的意圖;反而是聲請人太激動去用力緊抱著丙○○,導致幼兒丙○○受驚嚇,當時員警也都旁勸說,請聲請人先冷靜下來,但聲請人依然強行抱小孩進入車內後座,而基於保護幼兒的丁○○在過程中也進入車内後座,此時聲請人竟為了要趕相對人丁○○下車,在車内就開始攻擊相對人丁○○的手臂、大腿、腳踝,導致相對人丁○○的手臂、大腿、腳踝等部位瘀青、挫傷,過程中相對人丁○○完全沒有還手,且再被聲請人攻擊後就先下車了。過不久宋小姐進入車子後座,聲請人才鑽過去駕駛座的位置,胸前抱著小孩在駕駛座發動引擎,欲開車時,一旁員警及在場之人(約八人左右)都在勸阻聲請人危險駕駛之行為,要聲請人先下車冷靜後與○○○雙方好好談。後來乙○○情緒失控,抱著小孩入檔踩油門,先倒車後退,再往前,並撞到一名站在車輛左前方之員警;過程中相對人甲○○並無打開車門,也無攻擊聲請人,接下來聲請人駕駛車輛持續倒退蓄意衝撞把在車輛周圍數名人員拖著走,拖行過程中,造成相對人甲○○腿部受傷,頭部、胸部遭受車輛撞擊受傷。
㈢相對人為丙○○的親阿嬤及親姑姑,絕對不可能傷害丙○○,相
對人甲○○會拿被子蓋住小孩的臉,是因為風很大,怕小孩吹到風,有透洞讓小孩呼吸,那時候已經晚上11、12點,派出所門打開風很大。膠帶是聲請人買的,貼膠帶是讓小孩的耳朵不要往後翻,比較好看,聲請人有同意被害人丙○○耳朵貼上透氣膠帶。現在丙○○是每兩個禮拜輪流由雙方照顧,相對人是男方這邊的主要照顧者,核發保護令造成照顧的壓力,且聲請人聲請保護令無理由,請求駁回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丁○○分別為被害人丙○○之祖母、姑姑,被害人丙○○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騷擾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戶口名簿影本、身分證影本、彰化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照片6張、USB隨身硬碟1只等件在卷可稽,又相對人固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聲請人庭呈之USB隨身碟錄影檔案內容,相對人丁○○於事發當日確有伸手搶聲請人手中的小孩欲抱走之動作,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堪認雙方當時確有因爭搶小孩發生肢體衝突、拉扯,考量被害人丙○○當時乃甫出生3個月大之幼嬰,各方面的穩定度尚未發展成熟,本極易因外力遭受驚嚇,而聲請人為被害人丙○○之母親,對被害人丙○○自是倍加疼愛、呵護,其擁抱定會給予幼兒極大之安全感,於此情狀下,相對人丁○○出手搶抱被害人丙○○之舉止,實已破壞被害人丙○○原於聲請人懷抱之安穩感,造成被害人丙○○受到驚嚇,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定騷擾之程度。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本院綜合上開證據所示,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被害人丙○○遭受相對人丁○○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聲請人聲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禁止相對人丁○○對被害人丙○○為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及第6款暫定監護權等部分,因相對人丁○○為被害人丙○○之姑姑,本非被害人丙○○之法定代理人,且被害人丙○○之父○○○並未對被害人丙○○為何不法侵害之行為,本院認禁止相對人丁○○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已足達保護被害人丙○○之目的,是上開部分並無核發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會用棉被蓋住被害人丙○○的整張臉、用膠帶把被害人丙○○的耳朵黏住,導致被害人丙○○耳朵過敏等行為雖有不妥,然此行為係兩造育兒經驗及照顧方式分歧所致,尚難認相對人甲○○係實施家庭暴力或有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除此之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相對人甲○○涉有家庭暴力之相關積極事證以供審認,故本院尚難認此部分已達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核發本件保護令,即難憑准,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61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呂怡萱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㈢遷出住居所。
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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