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7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昌鑫 律師複代理人 張惠雅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80年OO月O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屬融洽,詎料,被告近年性情大變,常不告而別離家數日,並且情緒失控亂摔物品,原告試圖安撫被告,被告反變本加厲,除口出惡言辱罵外,甚至開始動手毆打原告,原告實已無法再為隱忍,實際情形如下:
1、被告於109年9月OO日OO時30分許,情緒失控毆打原告頭部及腹部,兩造兒子見狀馬上幫忙壓制情緒及行為失控之被告,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於頭部、兩頰及腹部等多處受傷。
2、被告又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許,在兩造位於○○縣○○鄉○○街000巷000弄00號住處,無故要求原告離去,並摔擲家中電暖器,持快煮壺自原告頭上澆淋冷水,指控原告未給予飯錢,當原告正以快煮壺燒開水準備泡麵時,被告竟持小香爐砸向原告,並於原告食用泡麵時,持竹筷刺戳原告,以此等方式,對原告實施身體、精神上之暴力行為,全然不顧30餘年夫妻情誼,令原告徹底心寒,原告已身心倶疲,再也無法與被告相處,並聲請暫時保護令,並經鈞院以112年度暫家護字第OO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112年度家護字第OOO號通常保護令核發在案。
㈡、查兩造爭吵以來,被告不僅未理性面對溝通,且被告三番兩次鬧離婚,要求原告變賣家產,並且每月給予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生活費,惟原告僅係兼職司機,每月月薪不過2萬餘元,根本無從負擔被告之無理要求,被告遂以自殘,想尋死等理由對原告情緒勒索,令原告心力交瘁,不堪其擾,更讓原告開始畏懼跟被告相處,夫妻間情愛顯已喪失殆盡。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而雙方既無夫妻之情分,且分房多年,如同陌生人一般毫無對話及生活交集,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之實質目的之宗旨相違背,是被告上開所為顯已造成婚姻破綻而無法回復,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爰請鈞院依民法第1項第4款、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准予原告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達相關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明定:夫妻之一方,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可資遵循。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0年OO月O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39頁),自堪信為真。
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OO日OO時30分許,情緒失控毆打原告頭部及腹部,致原告頭部、兩頰及腹部等多處受傷及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許,在兩造位於○○縣○○鄉○○街000巷000弄00號住處,無故要求原告離去,並摔擲家中電暖器,持快煮壺自原告頭上澆淋冷水,指控原告未給予飯錢,當原告正以快煮壺燒開水準備泡麵時,被告竟持小香爐砸向原告,並於原告食用泡麵時,持竹筷刺戳原告,以此等方式,對原告實施身體、精神上之暴力行為,造成婚姻破綻而無法回復,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可歸責於被告等情,亦據原告到庭供述明確,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佑民醫院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本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OO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112年度家護字第OOO號通常保護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115頁至第118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公示送達通知後,仍未到場陳述答辯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另經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訪視就兩造間是否具有可歸責被告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進行訪視並提出建議,其調查結果略以:「肆、總結報告:…二、本案原告表示被告109年迄今對他實施家暴行為,包含情緒失控亂摔物品、口出惡言辱罵、威脅,甚至動手毆打原告、拿刀要殺原告等,令他心力交瘁,不堪其擾,更畏懼與被告相處,擔憂生命危險,有本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OO號及民事暫時保護令及112年度家護字第OOO號通常保護令可證。又109年起被告拒絕與原告同房就寢,兩造分房多年,被告常不告而別離家數日;被告大量索錢用以購買菸酒、美容與紓壓用品,菸酒使用量大,令原告不堪負荷。原告認夫妻間情愛顯已喪殆盡,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期望離婚。三、調查期間,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院,其於電話聯繫時以居無定所、無交通工具及身體不適為由未到院接受調查。被告不同意離婚,因她協助侍奉原告父母多年,為了家庭而身體狀況不佳,開刀10多次;原告趕她離家,不提供她金錢和交通工具。並提及原告先打被告,卻拿3年前兩人打架的影片告她。四、綜合110年度家查字第OO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及本次調查所得之資訊,觀察兩造長期因金錢、長輩照顧等問題發生衝突。109年起兩造分房多年,被告常不告而別離家數日,並幾次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令原告身心倶疲,難以忍受,已妨害兩造婚姻及家庭生活和諧,足以動搖兩造感情基礎。又,調查期間被告以居無定所、無交通工具及身體不適為由未到院接受調查,於電話聯繫時雖表示不同意離婚,但訪談中未見被告有維持婚姻之意欲與舉止,評估其已無心經營維繫彼此的婚姻,實難期待雙方婚姻有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可能。兩造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恐應由被告負責,建請法官參酌上述調查内容及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2年O月OO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佐。
㈣、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兩造長期因金錢、長輩照顧等問題發生衝突,109年起兩造分房多年,被告常不告而別離家數日,並幾次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令原告身心倶疲,難以忍受,已妨害兩造婚姻及家庭生活和諧,足以動搖兩造感情基礎,且被告未見有維持婚姻之意欲與舉止,其已無心經營維繫彼此的婚姻,實難期待雙方婚姻有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可能,兩造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之有責程度,被告應具有較重之可歸責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訴訟標的雖有2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已判准
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離婚,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蔡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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