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原告林○○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 律師被告洪○○
林○○
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林○○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死亡,遺有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即原告林○○,被告洪○○、林○○、林○○等4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再被繼承人林○○並未訂有遺囑,該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雙方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進行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
㈡、被繼承人之遺產債務及遺產費用(喪葬費用等)共計新台幣(下同)OOOOOOO元,係由原告先行墊付,自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支付,並由其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15之○○市農會信用部帳戶之存款中先予扣除,其餘款項及遺產再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洪○○、林○○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主張,扣除遺產債務及遺產費用(喪葬費用等)後,再按照每位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請求為適法判決。
㈡、被告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被繼承人林○○於111年O月OO日死亡,原告林○○及被告林○○、林○○為被繼承人林○○之子女,被告洪○○為林○○之配偶均為林○○之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林○○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林○○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全部及除戶部分)等戶籍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縣地方稅務局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縣○○市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分行客戶帳戶明細查詢、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所附人壽保險要保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所附被繼承人投保資料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65頁至第120頁、第223頁至第233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0,000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民法第1150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屬對遺體有保管、埋葬、祭祀之義務,是遺體既為繼承之標的,則喪葬費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而應由遺產中支出。是屬被繼承人喪葬費用部分,依上揭規定,可由遺產支付,已先墊支喪葬費用之繼承人,自可主張由遺產中先予扣除。再被繼承人生前之醫療、電信、稅金、罰單等費用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自應列為遺產債務予以扣除。經查,被繼承人林○○之醫療、電信、稅金、罰單、喪葬事宜共計花費OOOOOOO元,亦據其提出合利葬儀社免用發票收據、彰化縣○○市公所行政規費繳款收據、彰化縣○○鎮公所第二靈安堂使用及管理費繳款書、電信費用繳款證明單、○○○○○醫院住院收據、○○○○殯儀館使用規費收據、房屋稅繳款書、○○縣環境保護局環保罰鍰電子繳款單、合利葬儀社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7頁、第249頁),復為被告等不爭執,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應自被繼承人林○○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縣○○市農會存款中優先扣還上開生前債務及喪葬費用共OOOOOOO元,自屬有據。
㈢、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另附表一編號10至11號之房屋固屬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所有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是上開建物既為被繼承人的遺產之一,兩造繼承取得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得就該事實上處分權分割,並得分割為分別共有。又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繼承,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於起訴前就該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各該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㈣、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被繼承人林○○死亡時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兩造應受分配之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尚符合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自無不合。綜上,爰將被繼承人林○○之遺產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蔡宗豪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編號遺產項目面積(㎡)權利範圍本院分割方法01○○縣○○市○○段000號地號913.08全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02彰化縣○○市○○段00號地號80.9536分之1同上03同上段77地號土地234.98同上同上04同上段124地號土地17.72同上同上05同上段124之1地號土地70.07同上同上06同上段134地號土地27.576分之1同上07同上段135地號土地140.209分之1同上08同上段136地號土地766.742352分之274同上09同上段136之1地號土地17.31同上同上10門牌號碼○○縣○○市○○路000巷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事實上處分權97.903分之1同上11門牌號碼○○縣○○市○○路0段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事實上處分權422.80全部同上12臺灣土地銀行○○分行存款帳戶:000-000-00000-0金額:671元及其孳息。同上1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金額:229,227元及其孳息。同上1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央路郵局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金額:42,708元及其孳息。同上15○○縣○○市農會信用部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金額:578,331元及其孳息。扣除原告墊付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及其生前債務共300,698元,剩餘277,633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兩造應繼分均為1/4計算,為69,408.2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後,係69,408元,為方便計算,被告洪○○增加分配1元),亦即由被告洪○○取得69,409元;剩餘存款分配予原告及被告林○○、林○○。另孳息部分由兩造按其應繼分均分。16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2015年國瑞)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17三商美邦人壽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福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60,606元及其孳息。同上18中國人壽-金美好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保單號碼:D0000000號)886,833元及其孳息。同上19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同上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01林○○1/402洪○○1/403林○○1/404林○○1/4